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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正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49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龙,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巨野县万丰镇后王庄行政村后王庄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正龙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逆向行驶至长兴县夹浦镇香樟大道与104国道交叉口处时,与由被害人姚志刚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姚志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正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正龙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正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龙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正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供述案发后本人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由本人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的和解协议,且已支付了该5万元,另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由被告人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的和解协议,且已支付了该5万元。肇事车辆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警情详情、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称重检测单、协议等书证;2.证人姚志敏的证言;3.被告人王正龙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尸检照片、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龙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正龙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王正龙能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且肇事车辆投有相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正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正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正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