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4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川EXXX**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路段行驶时,被侦查人员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仪测试,李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5.3mg/100ml。后,侦查人员将李某带到古蔺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李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川EXXX**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路段行驶时,被侦查人员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仪测试,李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5.3mg/100ml。后,侦查人员将李某带到古蔺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送检鉴定,李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3.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移送审查告知书,询问通知书,查获经过,归案说明,发还清单,送达回执,古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保险单,涉案车辆识别号,人车合一相片,光碟制作及保存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人李黎、李天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图;抽血视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叶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成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