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永建金属制品厂与绍兴上虞晨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永建金属制品厂,绍兴上虞晨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266号原告:绍兴市上虞永建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梅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X095796105。执行事务合伙人:郑建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铁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海,系合伙人。被告:绍兴上虞晨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城南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0728356Y。法定代表人夏银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林丽,系公司员工。原告绍兴市上虞永建金属制品厂与被告绍兴上虞晨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上虞永建金属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铁军、倪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上虞晨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上虞永建金属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25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05年起,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1月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725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绍兴上虞晨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后到庭参加诉讼,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支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上虞晨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725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17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2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即上虞市上浦永建冲件五金厂(普通合伙)名称变更为绍兴市上虞永建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的事实。2、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及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即上虞市晨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绍兴上虞晨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楼林丽系该公司股东、监事的事实。3、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的事实。4、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5张及绍兴市上虞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且发票已经经过依法认证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