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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袁本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斌,赵仲文,刘光辉,袁本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斌,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皇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田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春峰,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元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仲文,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皇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泰安市宁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辉,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皇田投资公司业务员,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袁本泉,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系皇田投资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斌、赵仲文、袁本泉、刘光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日作出(2016)鲁0113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斌、赵仲文、刘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斌在济南市长清区注册成立皇田投资公司,用于吸收资金投资建筑工程,被告人赵仲文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讲解与吸收存款有关事宜,被告人袁本泉负责日常工作,被告人刘光辉担任公司业务员。皇田投资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通过发放宣传单、挂历、口口相传、外出参观、在广场大屏幕做广告、制作宣传板等形式广泛宣传,以高额利息、提前预付一月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并与存款人签订加盖赵仲文印章的“承诺书”和“居间合同”,赵斌将吸收的存款用于投资建设宁阳县鹤山乡赵庄村朝阳路1号“皇鹤鑫苑”小区项目、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义和村苗木基地以及皇田投资公司日常运营。截止案发,被告人赵斌、赵仲文共向社会吸收存款1307.75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348.8万元,支付利息187.534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本泉、公司员工魏某某、石某甲等人用个人资金退还集资参与人300.49万元,尚有509.9002万元未退还。被告人袁本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1.17万元,已归还本金476.01万元,支付利息147.4053万元,尚有255.6092万元未退还。被告人刘光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万元,已归还本金17万元,支付利息11.317万元,尚有51.683万元未退还。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赵斌手机2部、现金25300元、鲁AV55**福特锐界轿车1辆(系分期付款购买),查封赵斌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全运村二期M居住组团4号楼2-101室房产1套(系分期付款购买)、位于宁阳县鹤山乡赵庄村朝阳路1号“皇鹤鑫苑”小区房产27套,查封赵斌投资种植的位于长清区义和村的苗圃(含地上苗木及其它附属物)一处,扣押公司员工石某甲上缴的工资、提成款2994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赵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赵仲文、袁本泉、刘光辉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袁本泉让其到皇田投资公司财务部工作,每月把业务员工资表和提成表做好让袁本泉和赵斌签字。公司经营过程中,赵斌和赵仲文、袁本泉开会比较多,公司称发展需要融资,要求业务员拉客户到公司存款。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到皇田投资公司财务部工作,先后以丈夫石业荣和母亲武桂兰的名义在公司存款,尚有22万元没有退还。赵仲文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居间合同上盖章、在承诺书上签字。袁本泉是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工作。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居间合同、承诺书、收条等证据证明:2012年,袁本泉让其去皇田投资公司工作。其以自己和妻子张某某的名义在公司存款共21万元,均未退还。公司吸收的存款中,记在其名下的有孙某等人。案发后,其退还石某乙4万元、孙某16万元、王某甲10万元、董某某7万元、王某1.7万元、张某某1.1万元、于某某9万元。4、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及居间合同、承诺书、收据等证据证明:2012年9月底,袁本泉让其到公司工作,其在公司共存款15万元,以外孙尹某某的名义存款5万元。公司吸收的存款中,记在其名下的有侯某某等人的存款。5、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用妻子邵某某的名义在皇田投资公司存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公司吸收的存款中,记在其名下的有李某某等人的存款。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居间合同、承诺书、收条等证据证明:2013年至2014年,以其及妻子董庆华的名义共在皇田投资公司存款77.6万元,已归还本金57万元。公司吸收的存款中,记在其名下的有崔某某等人。案发后,其退还崔某某16万元、王某某6.25万元、郝某某4万元、董某乙19万元、吴某某26万元、景某某5.425万元。7、证人石某甲的证言及收条证明:其于2013年到皇田投资公司工作。公司吸收的存款中,记在其名下的有高某等人。案发后,其退还宋某某10万元、郝某乙10万元、齐某5万元、朱红新6万元、客华平224150元。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其共向皇田投资公司存款9万元,已归还本金4万元。公司吸收的存款中,记在其名下的有姜某某等人的存款。案发后,其退还姜某某31万元、蔡某某25万元、王某某10万元。9、证人井某某的证言及居间合同、承诺书、收条等证据证明:2013年起,其在皇田投资公司干兼职业务员,在公司存款31万元,已归还本金19万元。公司吸收的存款中,记在其名下的有刘某某等人的存款。案发后,其退还井某某3万元、井某乙16万元、董某丙0.5万元。10、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居间合同、承诺书、收据等证据证明:2014年7月,其到皇田投资公司负责文昌义合村的林场管理和业务宣传。其在公司存款28.1万元,均未退还。公司吸收的存款中,记在其名下的有李某某等人的存款。案发后,其退还赵云3万元、武士河6.6万元、李文江1万元、刘振娥1万元。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皇田投资公司实际由赵斌负责,赵仲文担任法定代表人,袁本泉任经理。2012年10月,其经袁本泉介绍到公司担任会计。为开展业务,赵斌带来一些彩色宣传页,袁本泉联系把宣传页夹在报纸里向外发送3000多份。2013年3月,经袁本泉联系在清怡园广场大屏幕上投放了一个月的公司广告。经过整理账册,皇田投资公司共支付员工工资、水电、招待费、苗木基地人工水电等费、租赁办公用房、购买空调、电脑、文件柜、桌椅、土地承包费、建设费、化肥农药费、购买苗木费等合计247.5812万元。其在公司存款7万元,领取利息16950元。公司吸收的存款中,记在其名下的有金某某、金兴?、庞某某等人的存款。1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袁本泉让其到皇田投资公司负责办公室工作,办公日常开支单据由袁本泉和其签字报销。赵仲文定期到公司给员工讲如何吸收存款,讲他在宁阳县吸收存款的经验,还有就是在居间合同、承诺上签字。其在公司存款1万元,已归还。1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园林抵押协议证明:2015年1月,皇田投资公司无法支付存款人利息、员工工资,赵斌让其在公司存款10万元,并签订抵押协议,将公司位于长清区义和村的苗圃抵押给其。14、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及还款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李某戊到皇田投资公司找袁本泉办事,看了宣传栏后,感觉公司比较可靠,于3月6日去公司存款7万元。15、证人路某某的证言及居间合同、承诺书、收据等证据证明:2013年12月,其通过袁本泉介绍到皇田投资公司工作,帮公司会计李某乙整理单据。2014年4月,其接替李某乙的工作。到皇田投资公司存款最少5000元,按月计算利息,月息1.5%。存款时在印制好的居间合同和承诺书上签字,收下现金后把钱存到袁本泉、刘光辉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路某某在皇田公司工作期间,个人存入36万元,没有退还。16、证人董某乙的证言及居间合同、承诺书、收据证明:2012年9月,袁本泉让其到皇田投资公司工作,赵仲文任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是赵斌,袁本泉任经理,负责皇田公司经营工作。公司组建后,赵斌、赵仲文给员工开会,赵仲文称公司在济阳县崔寨镇投资房地产项目,并在宁阳县开采绣石,要求员工尽可能发展客户到公司存款。其在公司存款2万元,领取利息4350元,余款没有退还。17、证人王某甲、石某乙、董某丙的证言及居间合同、承诺书证明:他们在皇田投资公司的存款时间、数额、获取利息、归还本金的数额。1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6月到皇田投资公司任会计。公司吸收的存款一方面用于长清区的苗圃、支付利息和办公费用,另一方面往鹤山房地产项目汇款约500万元。1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1月,皇田投资公司承包义和村75.8亩农用耕地,承包期为17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200元。2013年2月下旬,皇田投资公司委托其与卢斌清理土地上的杂草、修路、建简易房,还购进一些树苗等,总投入80万元左右。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9月,皇田投资公司租用其位于清怡园北侧的门头房作为办公用房,租金每年5.7万元。2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皇鹤鑫苑小区项目位于宁阳县鹤山乡赵庄村朝阳1号,目前建成2号楼和3号楼,还有27户未卖出,是赵斌于2013年5月开发的,共投资1600万元左右。部分房子抵押给了宁阳县、泰安市区参与皇田公司存款的被吸款人。2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7月担任皇鹤鑫苑小区项目财务负责人,目前建成一幢18层居民楼,一幢4层商住一体楼,共120套房子,已卖出70套左右。投资款是赵斌安排的,共12086108元。卖房收入1000015元,还有一些在皇田投资公司存款的群众,直接用他们的存款买了小区的房子。卖房的收入,小区项目用了几万元,剩余915112元都汇到皇田投资公司账户。2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皇鹤鑫苑小区于2013年4月建设,大概有五亩,是赵庄村集体土地。2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皇田投资公司2012年10月19日成立,2014年8月14日更名为济南皇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仲文,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经济贸易咨询、市场信息咨询、矿产开采咨询、电力供应咨询、燃气供应咨询、市政管理咨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25、皇田投资公司财务制度及报销流程草案、关于今后公司发展的几点建议、会议记录、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务制度、公司会议以及工资发放情况。26、收款收据证明:皇田投资公司报销单据上有赵斌、袁本泉的签字。27、宁阳县鹤山乡房屋权证证明:位于宁阳县鹤山乡赵庄村南的住宅为17层,建筑面积12800㎡,所有权人为赵斌。28、宁阳县鹤山乡赵庄村出具的证明:皇鹤鑫苑小区用地属于赵庄村集体土地,村委租赁给于延爱使用,于延爱将土地租赁给赵斌,土地所有权归赵庄村。2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赵斌持有的苹果6手机一部,三星NOTE3手机一部,现金25300元。赵斌的鲁AV55**号福特牌轿车1辆。30、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赵斌投资开发的位于宁阳县鹤山乡赵庄村皇鹤鑫苑小区房产27套,其中住房25套,门头房2套。查封赵斌的位于历下区全运村二期M居住组团4号楼2-101号住宅一处。查封赵斌投资种植的位于长清区义和村的苗圃(含地上苗木及其它附属物)一处。31、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石某甲上缴的工资14400元、提成款15540元。32、长清诚誉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位于历下区全运村二期M居住组团4号楼2-101的房产评估价值432.68万元,位于泰安市宁阳县南的住宅评估价值为678.73万元。33、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鲁AV55**号福特锐界轿车价值27.5万元。34、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证明: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义和村赵斌苗圃内各种苗木及地上房屋等附属物的现有价值为276560元。35、按日期利息支付明细上年结转清单证明各存款人的存款情况。36、赵仲文还款明细证明:赵仲文支付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36248元3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3日,赵斌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赵仲文、袁本泉、刘光辉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8、被告人赵斌供述: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2011年左右,朋友卞梅建协助其成立了山东皇田公司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宁阳皇田分公司),主要目的用于吸收社会存款。2012年下半年,为吸收存款,其又在长清区注册成立皇田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苗木、园林绿化等,法定代表人是赵仲文,但由其实际控制,赵仲文负责介绍公司项目发展情况,在客户借款合同上代表公司签字。公司成立时,因当地关系不熟不好开展业务,其聘请袁本泉任公司经理,负责经营,并介绍当地人员来公司上班。平时在公司上班的是专职人员,其他存款达到10万元的是兼职人员,也叫业务员。客户往公司存款支付一分五厘的利息,员工存款给一分九厘的利息,兼职人员存款支付两分一厘的利息,存款期限从三个月、半年到一年不等,存款时先行支付第一个月利息。皇田投资公司一是制作公司投资项目、存款利率收益情况的展板,在门头墙上悬挂,二是制作宣传材料,让工作人员向咨询的社会人员发放讲解,三是根据业务发展情况不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和客户到宁阳房地产和长清苗圃基地参观,四是让卞梅建讲解理财项目的运营模式,投资存款的方式及收益情况。2012年,其经过袁本泉介绍,与义和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主要经营苗木花卉。2013年3月,又与宁阳鹤山乡赵庄村书记王某乙签订新农村建设工程合同,租赁价格每亩18万元,期限50年,施工建设面积1.5万平米。皇田投资公司吸收的存款中,用于宁阳皇鹤鑫苑工程建设500余万元,投入长清区文昌街道义和村苗圃建设200万元左右,支付利息、员工工资和办公费用200万元左右。其想吸收存款后投资宁阳皇鹤鑫苑及苗圃项目,盈利之后还钱,由于房地产市场低迷,银行不予贷款,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还款。39、被告人赵仲文供述:2012年,赵斌在长清成立皇田投资公司,以其名义注册。成立皇田投资公司是为了吸收存款,用于投资长清和济阳的实业项目。赵斌找到袁本泉帮忙组建公司,公司由袁本泉负责管理,后被赵斌辞退。袁本泉招聘了李某丙、李某乙、邵某某、李伟、李某甲、董某乙。其也参与组建工作,包括给员工介绍公司发展情况和项目前景,开会时给员工介绍济阳房地产项目缺钱需要向社会吸收存款。客户存款时,公司与其签订居间合同并开具承诺书、收据,合同上有其和赵斌的印章。承诺书用完后,会计再找其签。2012年底,皇田投资公司在长清承包苗圃基地,其按照赵斌的要求购置了几万元苗木,后来为了宣传公司实力以便更好的融资,其带员工和客户去基地参观几次。吸收来的存款都由赵斌统一调配,用于宁阳房地产开发、长清苗圃,还有就是赵斌买车买房。赵斌用吸收来的钱买了一辆福特锐界轿车,赵斌付了22万元,其偿还贷款36248元。40、被告人袁本泉供述:2012年9月,赵斌称要组建公司干绿化、建筑工程和开发花岗石,让其帮助租赁房屋并招募员工。公司成立后,其担任经理。赵斌称公司还吸收群众存款,让其找些退休人员到公司工作,其介绍李某乙当会计,又把李某丙、李伟、武某某、董某乙、邵某某介绍到了公司工作。10月,经其介绍徐士美到公司存款24万元。2013年2月,赵斌在义和村承包70多亩地,每亩每年1200元,安排袁本泉筹建苗圃,共支出110万元左右,上述款项均来自对外吸收的存款。2014年3月,李某戊到公司存款7万元。案发后,其退给徐士美11.5万元。41、被告人刘光辉供述:2013年6月,其通过邵某某介绍到皇田投资公司工作,经理袁本泉让其打扫卫生,称有钱可以存在公司,其给亲戚李学玲、张守静、李德敏、张慧、张莉、朋友陈士英讲过公司高息吸收存款的事情,他们的存款均未退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斌、赵仲文、刘光辉、袁本泉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赵斌系主犯,赵仲文、袁本泉、刘光辉系从犯,四被告人均系自首,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四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仲文、袁本泉、刘光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赵仲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袁本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刘光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公安机关扣押、查封的被告人赵斌位于宁阳县鹤山乡赵庄村朝阳路1号“皇鹤鑫苑”小区房产二十七套、赵斌投资的位于长清区义和村的苗圃(含地上苗木及其它附属物),连同被告人赵斌的手机二部、鲁AV55**福特锐界轿车一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全运村二期M居住组团4号楼2-101室房产一套依法变卖后,所得款项与扣押的现金五万五千二百四十元按比例退赔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赵斌、赵仲文、袁本泉、刘光辉在各自参与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内退赔。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袁本泉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赵斌以“1、本案系单位犯罪;2、公司员工及家人的存款数额应当予以扣除;3、其系初犯,当庭认罪,应当从轻处罚;4、苗木及房屋评估价值偏低;5、量刑重”为由,原审被告人赵仲文以“1、其有主动中止犯罪的情节,2014年6月之后公司吸收存款的数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2、本案系单位犯罪;3、公司员工及家人的存款数额应当予以扣除;4、量刑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刘光辉以“1、本案系单位犯罪;2、其只是公司员工,不负责吸收存款,主观上无吸收存款的故意;3、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赵斌的辩护人以上述相同理由为其进行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赵斌、赵仲文、刘光辉及赵斌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赵斌成立皇田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吸收存款,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因此,上诉人赵斌、赵仲文、刘光辉及赵斌的辩护人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斌、赵仲文及赵斌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司员工及家人的存款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赵斌等人的吸款对象并非仅仅针对皇田投资公司员工,还包括员工介绍、吸收的亲友及社会不特定公众,其要求将公司员工及家人的存款数额予以扣除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斌提出的苗木及房屋评估价值偏低的问题,经查,各资产评估公司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方法对扣押在案的苗木及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程序、方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斌提出苗木及房屋评估价值偏低的说法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光辉提出的其只是公司员工,不负责吸收存款,主观上无吸收存款的故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光辉吸收存款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刘光辉的供述,且有其吸收的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相关存款书证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刘光辉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斌、赵仲文、刘光辉、原审被告人袁本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赵斌、赵仲文、袁本泉吸款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鉴于赵斌系主犯,赵仲文、袁本泉、刘乐辉系从犯,四人均系自首,退赔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各被告人处于相应的刑罚是适当的,各上诉人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仲文提出的其有主动中止犯罪的情节,2014年6月之后公司吸收存款的数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仲文明知皇田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积极参与,在公司吸款过程中,其并未实际退出非法吸款活动,也未阻止赵斌等人继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辩解有中止情节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庶惠审 判 员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