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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抚州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小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小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683号原告:抚州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天一山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799467647B。法定代表人:余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丽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小毛,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嘉瑞公司与被告叶小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小毛立即支付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合计764元[(129.64+11.89)*0.45*12个月=7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山水佳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山水佳园物业服务合同》,截止服务时间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打电话上门催缴物业费,被告以涨价0.45元/平方米为由拒交物业费,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764元。因现在物价上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及车库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45元每月每平方米,按季支付,本公司按合同收费并提供相关物业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叶小毛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南城县山水佳园业主委员会(北区)(即被告住宅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1年,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多层住宅、车库和杂物间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委托管理期限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交纳,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4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城县山水佳园业主委员会(北区)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叶小毛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之约定,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小毛立即��付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抚州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晓春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朱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