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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徐兴旺、赵桂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徐兴旺,赵桂芳,李振平,郭情情,李孝森,蒋香平,范刚国,侯春华,贾盛夏,范进波,李保臣,寇春云,李来存,王爱仙,李福光,孙明丽,李保军,高俊花,范景柱,荆凤荣,李保文,蒋东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41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驻地。负责人:赵庆会,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明哲,该行职工。被告:徐兴旺,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桂芳,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振平,男,汉族,农民。被告:郭情情,汉族,农民。被告:李孝森,男,汉族,农民。被告:蒋香平,女,汉族,农民。被告:范刚国,男,汉族,农民。被告:侯春华,女,汉族,农民。被告:贾盛夏,女,汉族,农民。被告:范进波,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保臣,男,汉族,农民。被告:寇春云,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来存,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爱仙,女,汉族,农民。被告:李福光,男,汉族,农民。被告:孙明丽,女,汉族,农民。被告:李保军,男,汉族,农民。被告:高俊花,女,汉族,农民。被告:范景柱,男,汉族,农民。被告:荆凤荣,女,汉族,农民。被告:李保文,男,汉族,农民。被告:蒋东方,女,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被告徐兴旺、赵桂芳、李振平、郭情情、李孝森、蒋香平、范刚国、侯春华、贾盛夏、范进波、李保臣、寇春云、李来存、王爱仙、李福光、孙明丽、李保军、高俊花、范景柱、荆凤荣、李保文、蒋东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明哲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兴旺、赵桂芳偿还贷款18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1日,我行与被告徐兴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014年8月27日,被告徐兴旺在我行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徐兴旺在我行借款130000元。该借款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兴旺、赵桂芳、李振平、郭情情、李孝森、蒋香平、范刚国、侯春华、贾盛夏、范进波、李保臣、寇春云、李来存、王爱仙、李福光、孙明丽、李保军、高俊花、范景柱、荆凤荣、李保文、蒋东方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赵桂芳、郭情情、蒋香平、侯春华、范进波、寇春云、王爱仙、孙明丽、高俊花、荆凤荣、蒋东方向原告递交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兴旺、李振平、李孝森、范刚国、贾盛夏、李保臣、李来存、李福光、李保军、范景柱、李保文签订了(寿张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015201308006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肆佰捌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显示:借款人徐兴旺,贷款金额伍万元整,存款账号62×××49,贷出日2014年8月27日,到期日2015年8月24日,利率10.5000‰。被告徐兴旺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将该款转存/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显示:借款人徐兴旺,贷款金额壹拾叁万元整,存款账号62×××49,贷出日2014年8月28日,到期日2015年8月25日,利率10.5000‰。被告徐兴旺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将该款转存/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原告提供的徐兴旺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徐兴旺,理财卡卡号62×××49,2014年8月27日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8月28日发放贷款13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徐兴旺共偿还利息16973.44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兴旺、赵桂芳偿还贷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徐兴旺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本息结欠证明;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徐兴旺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本人账户,故被告徐兴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徐兴旺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赵桂芳与被告徐兴旺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徐兴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徐兴旺、赵桂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振平、郭情情、李孝森、蒋香平、范刚国、侯春华、贾盛夏、范进波、李保臣、寇春云、李来存、王爱仙、李福光、孙明丽、李保军、高俊花、范景柱、荆凤荣、李保文、蒋东方自愿为被告徐兴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各担保人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徐兴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李振平、郭情情、李孝森、蒋香平、范刚国、侯春华、贾盛夏、范进波、李保臣、寇春云、李来存、王爱仙、李福光、孙明丽、李保军、高俊花、范景柱、荆凤荣、李保文、蒋东方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振平、郭情情、李孝森、蒋香平、范刚国、侯春华、贾盛夏、范进波、李保臣、寇春云、李来存、王爱仙、李福光、孙明丽、李保军、高俊花、范景柱、荆凤荣、李保文、蒋东方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徐兴旺追偿的权利。被告徐兴旺、赵桂芳、李振平、郭情情、李孝森、蒋香平、范刚国、侯春华、贾盛夏、范进波、李保臣、寇春云、李来存、王爱仙、李福光、孙明丽、李保军、高俊花、范景柱、荆凤荣、李保文、蒋东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旺、赵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6973.44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李振平、郭情情、李孝森、蒋香平、范刚国、侯春华、贾盛夏、范进波、李保臣、寇春云、李来存、王爱仙、李福光、孙明丽、李保军、高俊花、范景柱、荆凤荣、李保文、蒋东方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振平、郭情情、李孝森、蒋香平、范刚国、侯春华、贾盛夏、范进波、李保臣、寇春云、李来存、王爱仙、李福光、孙明丽、李保军、高俊花、范景柱、荆凤荣、李保文、蒋东方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兴旺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