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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燕、黄火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燕,黄火媖,黎海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燕,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火媖,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晋平,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系黄火媖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海宝,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上诉人孙燕与被上诉人黄火媖、黎海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被上诉人黄火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海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燕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黄火媖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定错误,黄火媖为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中黄火媖往返宿松与九江的租车费用1900元是错误的,黄火媖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予以认定。黎海宝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与孙燕一起对黄火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火媖辩称,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在宿松城工业园区打工三年并且在工厂工人宿舍居住。租车费用是真实的,当时是孙燕找人联系的车,租车费用是黄火媖自己付的。至于黎海宝是否与孙燕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黎海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黄火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黎海宝、孙燕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9842.65元(已扣除已赔款50000元),并且孙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7时50分许,洪长林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后乘坐黄火媖)由宿松二郎镇石咀村往破凉镇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破界路2KM往西800米处遇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口右转弯上路黎海宝驾驶的皖H×××××号轻型货车时,皖H×××××号轻型货车与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火媖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后黄火媖即送至宿松县人民法院门诊急诊后,当日转至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局部皮肤组织缺损。住院48天,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21624.45元(已扣除宿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计款6569元),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换药,以至伤口痊愈;2、注意保护患肢并适当加强患肢功能活动锻炼;3、出院后三个月内每周来院复查一次,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4、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Q5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火媖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火媖的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黄火媖已交纳鉴定费用2300元。2015年12月28日,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5)第002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驾驶人黎海宝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自砂石路借道右转弯上路未能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违法行为是形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并由此认定黎海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洪长林、乘车人黄火媖无责任。黎海宝系孙燕的雇员,其驾驶的皖H×××××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孙燕,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黄火媖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黎海宝系孙燕的雇员,黎海宝与孙燕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黎海宝因涉案交通事故致黄火媖损害,应由孙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孙燕辩称应与黎海宝按5:5的比例对黄火媖损害承担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孙燕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黄火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62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79.73元、误工费15329.1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1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48天×10元/天+亲属探视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和入、出院及复查交通费用2530元),共计117655.28元。在各项赔偿项目中,属交强险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79.73元、误工费15329.1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10元,合计99790.83元。余下17864.45元,因黎海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孙燕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应予以全额赔偿该款。因此,孙燕应总赔偿黄火媖损失117655.28元,扣除已赔款50000元,孙燕仍需赔偿67655.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燕赔偿黄火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7655.28元,扣除已赔款50000元,余款67655.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火媖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黄火媖负担250元,孙燕负担648元。二审中,孙燕向本院提交安徽传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孙燕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海宝是该公司员工。黎海宝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孙燕无关。黄火媖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燕应该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孙燕的证明目的。黎海宝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黄火媖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安庆市中振服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一卡通以及宿松俊杰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宿松经济开发区的服装厂务工,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租车费用问题,黄火媖提供了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往返宿松、九江和二郎的租车费用共计4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租车费用明显过高,未予以采信,并结合其往返次数、路途远近,酌定租车费用共计1900元并无不当。黎海宝是否应与孙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孙燕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因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首先应依法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令孙燕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黄火媖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至于孙燕二审中提出的黎海宝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安徽传奇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孙燕个人无涉的上诉请求,该请求与其一审抗辩意见明显不符,且已超过上诉期限,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孙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孙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