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执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27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九华山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430666925。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浙商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87209013L。法定代表人:许向儒,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26民初161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人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6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有房产、土地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130280二、被执行人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抵押、作产权变动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之水审判员 马世卫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新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