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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陈彬、廖晓兵、柏晓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陈彬,廖晓兵,柏晓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民初360号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川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男,生于1962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未到庭)。被告:廖晓兵,男,生于1973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未到庭)。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柏晓春,男,生于1967年8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明,男,生于1971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与被告陈彬、廖晓兵、柏晓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和、童世彬,被告陈彬、廖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9日,原告泸州公司申请追加柏晓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案扣减了审理时限。2016年8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和、童世彬,被告陈彬、廖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被告柏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彬、廖晓兵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驳回平劳仲案字(2016)第018号《裁决书》确定的要求原告支付陈彬工资51万元,支付廖晓兵工资67.5万元的裁决内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二被告与柏晓春之间就涉案项目系合伙关系。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系二被告与柏晓春合伙投资承建,工程只是挂靠原告名下,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谈不上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到2014年,二被告与柏晓春就合伙事务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要求退出合伙,因一时不能退还二被告的投资款和利润,二被告要求柏晓春出具了书面工资欠条和工资结算单,且二被告一再追逼和胁迫,柏晓春被逼无奈才出具了书面工资欠条和工资结算单,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且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处上班,接受过原告的任何管理,应驳回二被告要求支付工资等请求;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而非是1.5万元和2.5万元每月;被告柏晓春给二被告出具的书面工资欠条和工资结算单上面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系柏晓春找钟海私刻、伪造的,我公司并未授权制作该印章,且我公司就伪造印章行为,已向平武县公安局报案,故所出具的书面工资欠条和工资结算单应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祈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彬、廖晓兵辩称:1.原告承建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并设立了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该项目部隶属原告,是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的职能管理部门。2.柏晓春挂靠原告承建该工程,二被告由柏晓春招聘,对其工作进行管理,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原告认为二被告与柏晓春合伙投资承建该工程,即便系合伙,该工程挂靠于原告,如挂靠各方权利义务不清时,应依挂靠协议另行起诉,而不能以合伙挂靠为由,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行抗辩,且二被告是否合伙一事,不影响本案对劳动关系的确认;4.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了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原告项目部分别向二被告出具了书面工资欠条和工资结算单,足以证明二被告就劳动报酬事项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5.二被告作为劳动者的三年多时间,除履行本职工作外,还代表原告参加处理多次涉及原告的法律纠纷,应视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柏晓春挂靠原告泸州公司,以泸州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建设工程。2013年5月15日,被告柏晓春代表原告泸州公司与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柏晓春邀约被告陈彬、廖晓兵三人合伙共同承包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柏晓春占百分之七十,陈彬占百分之二十,廖晓兵占百分之十。2015年10月,被告陈彬、廖晓兵因合伙人经济和管理问题发生纠纷,要求退出,2015年10月24日,被告柏晓春分别给被告陈彬、廖晓兵出具了工资结算及工资欠条,欠到陈彬工资款51万元;欠到廖晓兵工资款67.5万元,以上欠款计划在2016年12底结清,并加盖泸州公司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2016年4月,被告陈彬、廖晓兵向平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17日,平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16)第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泸州公司支付被告陈彬510000元;支付被告廖晓兵67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工资欠条和工资结算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柏晓春、陈彬、廖晓兵系个人合伙承建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建设工程,后因经济和管理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陈彬、廖晓兵退出合伙。对原告泸州公司与被告陈彬、廖晓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考虑,从本案情况看,被告陈彬、廖晓兵未与原告泸州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泸州公司也未对其发放工资及进行考勤,故被告陈彬、廖晓兵与原告泸州公司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不具有隶属性,亦不具有持续性和控制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泸州公司不应支付被告陈彬、廖晓兵工资欠款,其产生的纠纷属其他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陈彬、廖晓兵当庭出示的证据,仅证明二被告按合伙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亦不能充分证明与原告泸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泸州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因本案与公安机关伪造公文印章案无因果关系,可不移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陈彬、廖晓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彬、廖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