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抢劫、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绰号:虾仔),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竹山村二组21-2号。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3月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由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梅某,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男,1969年12日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竹山村一组38号。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3月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由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祖某,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坚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绰号:阿角),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楠木村李屋组15-1号。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3月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由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海冬,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天秀,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龙某、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陈梅某;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何祖某、韦坚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海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7时许,钦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韦某、张某;协警沈某、黄某来在南北高速公路依法开展打击非法经营巡逻工作中查获了李某1驾驶的涉嫌非法运输冻货的桂P×××××面包车,并要求李才东将车辆开到钦州市公安局接受扣押及配合调查。之后执勤民警驾驶巡逻车辆在前方引路,协警沈某则搭乘由李某1驾驶的涉案面包车在后面跟随。被告人梁某、龙某、陈某等护私望风人员知道涉案的面包车被查扣后即查找并跟随面包车,当面包车从大寺掉头途经南北高速公路黄屋屯辖区路段时,被被告人梁某、龙某驾乘的黑色丰田轿车及被告人陈某、“老肥”(另案处理)驾乘的银白色丰田轿车强行拦截停下,被告人梁某及“老肥”从车上下来并冲向面包车副驾驶室,被告人梁某即手持铁棍打破面包车副驾驶室玻璃,开车门将沈某强行拉扯下车,之后各被告人及涉案的车辆逃离了现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龙某、陈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笫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二、梁某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不大;三、负责押运的协警沈某没有及时制止梁某等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四、梁某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龙某具有如下减轻、从轻情节:(一)是从犯;(二)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三)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二、协警辩称:协警沈某在执法过程中力度不够,被迫下车后,应亮证警告。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龙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二、本案公务行为具有重大瑕疵,在非上班时间、非管辖地段、在高速路上执法有违规定;三、查扣车辆的时候没有开具扣押清单,协警沈某没有出示相关证件,打私组不是执法主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7时许,钦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韦某、张某、协警沈某、黄某来在南北高速公路依法开展打击非法经营巡逻工作中查获了李某1驾驶的涉嫌非法运输冻货的桂P×××××面包车,并要求李才东将车辆开到钦州市公安局接受扣押及配合调查。之后执勤民警驾驶巡逻车辆在前方引路,协警沈某则搭乘由李某1驾驶的涉案面包车在后面跟随。被告人梁某、龙某、陈某等护私望风人员知道涉案的面包车被查扣后即查找并跟随面包车,当面包车从大寺掉头途经南北高速公路黄屋屯辖区路段时,被被告人梁某、龙某驾乘的黑色丰田轿车及被告人陈某、“老肥”(另案处理)驾乘的银白色丰田轿车强行拦截停下,被告人梁某及“老肥”从车上下来并冲向面包车副驾驶室,被告人梁某即手持铁管打破面包车副驾驶室玻璃,开车门将沈某强行拉扯下车,之后各被告人及涉案的车辆逃离了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告人梁某、龙某、陈某身份基本情况,三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的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沈某辨认照片,辨认出梁某是持铁管抢走面包车的男子;龙某是驾驶黑色轿车妨害公务的男子。以及各被告人互相进行辨认的情况4、现场勘查检验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及概貌。5、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作案工具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6、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到案情况及经过,以及证实钦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6年27日早上7时许查获了一辆涉嫌非法经营运输冻货的五菱面包车,当时暂没有开具扣押手续,待将人员和车辆押回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后再办理扣押手续。7、证明、钦公通(2015)393号文件、警察证、沈某和黄某来劳动合同、人员基本信息、工作证明,证实韦某。张忠业是钦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沈进是钦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聘用协警,黄福来是钦州市公安局的聘用协警,自2016年1月份安排到钦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协助从事侦查、打击经济犯罪工作。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身份证、人民警察证,证实梁智皓是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新兴中队民警,龙绪亮和何文锦是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协警等相关的身份及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二、证人证言1、韦某的自述材料。证实其是钦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大队长,现抽到支队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工作组工作。2016年2月27日早上根据支队领导指示安排,其和民警张某穿着警服带领协管员黄某来、沈某共四人开着一辆凯美瑞轿车在南北高速公路钦州路段开展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工作,当天早上7时许在南北高速公路钦州往大寺方向发现桂P×××××面包车有运输冻货的嫌疑,决定对该车进行盘查,面包车驾驶员也配合将桂P×××××面包车停靠在应急车道接受检查。当时其和民警张某走到桂P×××××面包车旁出示证件,跟该车司机表明其两人是钦州市公安局民警身份后对该车进行检查,经查发现该车经过了非法改装,车辆后排座位全部拆除,后排装满纸箱,纸箱上写有“清真牛肉”字样,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人。当时其其和张某问驾驶员车上拉的是什么东西,有否合法手续?驾驶员就讲车上拉的是没有合法手续的冷冻牛肉。因涉嫌非法经营,当时他们决定对该车物品暂扣,要求驾驶员将车辆开至钦州市公安局接受扣押调查,并叫协警沈某坐在该面包车副驾驶室押车回局里。张某驾驶自已的车辆搭乘其和黄某来跟随在后面,开车沿南北高速公路行驶至大寺出口调头后又上高速公路往钦州方向返回单位。回到南北高速公路往钦州路段后,他们驾驶的车就走在前面,桂P×××××面包车走在后面。但他们回到南北高速公路黄屋屯服务区时,张某接到沈某打来电话讲桂P×××××面包车和车上的冻货被抢走了。当时他们立即开车到钦崇互通掉头往回驶找到沈某,沈某讲当面包车行驶到该处,有两辆小轿车强行将桂P×××××面包车拦截下来,其中一辆小轿车上下来一个男青年手持水管冲到面包车副驾驶室旁边,用水管将面包车副驾驶室玻璃打烂,强行打开副驾驶室车门将其拖下面包车,然后将该面包车和车上的冻货抢走了。2、张某的自述材料。其证实的内容与韦某一致。3、黄某来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韦某、张某一致。4、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7日早上,其和民警韦某、张某、协警黄某来四人开着一辆凯美瑞轿车在南北高速公路钦州路段开展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工作,当天早上7时许在南北高速公路钦州往大寺方向发现桂P×××××面包车有运输冻货的嫌疑,决定对该车进行盘查,韦某大队长用警用停车牌指示桂P×××××面包车靠紧急停车带停车,他们看见面包车只有一名男性驾驶员,韦某大队长和张某走到面包车的驾驶室前,依法向驾驶员出示了人民警察证。两位民警盘问驾驶员车上拉的是什么东西,驾驶员回答是冻货,但驾驶员没有提供出货物的来源及相关的手续。韦昌彦大队长就要求到公安局做进一步的处理,韦某大队长就安排其跟着这辆被查处的面包车,让那名驾驶员驾驶面包车回钦州市,而韦某、张某、协警黄某来则坐着开来的车辆。两辆车就出了大寺出口,随后又从南北高速公路大寺入口进入南北高速公路往钦州方向行驶,上了高速公路后,民警驾驶的车辆先开到了前面。行驶途中,其发现面包车身后有两辆小轿车尾随,其当时没有太注意,但当面包车途经黄屋屯彩虹桥时,有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突然堵在了面包车的前面,将其坐着的面包车逼停下来,同时又有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则靠在面包车的旁边,车上有两名男子。在面包车被拦停后,其见到从黑色小轿车副驾驶室冲出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他手中拿着一根铁水管,直接跑到其坐着的面包车副驾驶室旁边,用手中的铁水管用力砸副驾驶室的玻璃,威胁让其下车,当时其为了防止袭击,其把车门给反锁了,但车窗玻璃被那名较胖男子用水管给砸坏了,当车玻璃被砸开后,其被男子拿手从车里面用力地拉出来,其被拉出来后,还未来得及质问他是做什么的,他就把面包车的车门关上了,接着他就坐回了他的小轿车上,跟其他的车一起开车往钦州方向逃跑了。留其在现场,其马上将这里发生的情况打电话报告给前车的民警,随后他们返回这里找到了其。5、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桂P×××××面包车,专门开这辆面包车帮被人从东兴拉走私货去到南宁。2016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其通过朋友的介绍驾驶桂P×××××面包车在东兴木栏街装满了一车走私冻货,其一人驾驶驾驶这辆装满冻货的面包车出发上了兰海高速公路前往南宁,在兰海高速公路崇左桥底时,钦州市公安局打非组的民警将其连同车及冻货当场查获。之后民警安排打非组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上其的面包车坐副驾驶座位,叫其继续开车将装满冻货的面包车押回钦州作进一步处理。面包车继续往南宁方向行驶前往大寺出口调头回钦州方向,刚行驶了几公里,有电话打过来问其现在是什么情况,其回答说已经被钦州市公安局打非组查获了,现正押车回钦州卸货。不久其发现有两辆小车跟其面包车的后面行驶,其觉得这两辆车应该是走私的看路车。行驶了一段距离后,两辆小车突然加速上来,银白色的小车开到其面包车的正前面,逼迫其把面包车的速度降下来,而黑色的小车则是开到面包车的副驾驶室一侧继续跟着,坐在副驾驶室的打非组工作人员将车窗降下来问旁边的黑色的小车要干什么,而黑色小车内的人不回答。随后两辆小车联合逼迫面包车停下来。刚停好车,银白色的小车有一名男子从副驾驶室下来,站在面包车的右前角位置,同时黑色小车也有一名男子从副驾驶室上冲过来,他手里拿着一根约一米长的类似铁水管的硬物,直接来到副驾驶室外面,什么也没有说,手持该硬物将副驾驶室的玻璃敲碎,那男子伸手进副驾驶室,将车门打开,接着他一边说:“下车”,一边用手把坐在副驾驶室的打非组工作人员扯下车,推到一边去。该男子接着用手中的硬物指着其说:“开车,开往防城去。”小车上下来的人各自回到车上,之后其驾驶面包车离开了,打非组的那名工作人员留在原地。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供述其在东兴-钦州方向的高速路上帮人看路,老板要从东兴市走私冻货往南宁,其负责在高速路上把风,防止有人来查货,看到有可能是查处的公安机关的车辆,给开车拉货的人报告。2016年2月27日夜晚凌晨这样,其和龙某按照老板的要求开一辆凯美瑞牌轿车从东兴市楠木山检查站上高速看路,当晚是龙某负责开车,其坐在副驾驶室,去到钦防高速0公里停放等候。大概8时许,车上有台对讲机传出有辆拉冻货的面包车在离大寺还有10公里处被钦州市公安局打非组的人员查获了,不久面包车的司机也打电话说他的车被钦州市公安局打非组的人员查获了。其和另一辆看路的白色的凯美瑞牌轿车的“老肥”、“阿角”回面后,在大寺附近的高架桥上看到一辆车牌尾号为8的面包车从收费站往上开,确定了就是被查扣的面包车,其两辆车即尾随面包车,在跟着这辆面包车时,其看到面包车上有两个男的,其中开车的是面包车原来拉货的司机,另外一个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其不认识,应该是押车的人。来到南北高速公路一处叫“彩虹桥”的附近时,两辆车将面包车逼停,其停车后,“老肥”从白色的凯美瑞牌轿车的下来,其也拿一根铁棍出来,“老肥”先冲到面包车的副驾驶室旁边,伸手去拉面包车的门,但被那名男子从里面反锁,而且面包车的车窗被他拉上关好了,见他没有开门和开车窗,其就用手中的铁棍把面包车的车窗敲碎,之后其打开了面包车副驾驶室的门,把那个男子叫下车,其也没有和他说什么话,然后面包车开走了,其也各自坐上车离开了。2、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但其认为是梁某授意其将面包车逼停的。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述其是帮别人走私看路的,主要工作是开车上高速公路查看有没有执法机关上高速公路抓走私,从而协助运走私货的车辆顺利从东兴运到南宁。2016年2月27日凌晨,“虾仔”电话通知其和“老肥”出来做工(指上高速公路帮走私看路)。到了早上7、8点钟的时候,“虾仔”通过对讲机说钦州市公安局打非办的人在崇左桥附近的路段查了其兄弟一辆拉走私冻货的面包车,后与“虾仔”的车汇集后跟随被查获的面包车,其两车在钦州市黄屋屯路段将钦州市公安局打非办查扣的涉嫌装满冻货的面包车逼停下来。逼停后,“老肥”和“虾仔”马上冲下车,其在车上通过后视镜看到“老肥”和“虾仔”各拿一根水管站在面包车副驾驶位置一侧,随后不知谁将面包车副驾驶室的玻璃敲碎,将坐在副驾驶室的打非办的人拉下车赶走到一边,最后顺利抢走面包车和冻货。对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民警执行公务,却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造成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协警沈某没有及时制止梁某等人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是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协警沈某执法力度不够,被迫下车应亮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之前涉嫌装满冻货的面包车的驾驶员李某2已电话告知梁某、龙某等人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其明知是民警执行公务,仍采取妨害公务的行为,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民警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执行公务刚好体现了公安人员执法的特殊性,并不有违规定。各被告人明知是民警执行公务,却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协警沈某在执行公务中并无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龙某、陈某明知是民警执行公务,却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主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逼停装载走私冻货的面包车后,持械胁迫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下车,致使涉嫌走私的车辆和货物走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陈某参与拦停装载走私冻货的面包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梁某、龙某、陈某持械妨害公务,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依法打击刑事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梁某、龙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东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龙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陈家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文辉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