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民终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明强张XX与张王栳张XX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强张XX,张王栳张X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强张XX,曾用名张里在,男,1969年3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方召乡基甲村*组人,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王栳张XX,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方召乡基甲村*组人,现住。上诉人张明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王栳张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0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强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回复通道。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审认定“原告自2012年拆除房屋之事实行为消灭物权,且自拆除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提出恢复通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事实。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是对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设立或消灭,并没有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本案是相邻通道纠纷,相邻各方应给对方的生产生活提供方便。上诉人在这条道路上走了20多年,现被上诉人无故挖断上诉人通道,致使上诉人无路通行。上诉人之子修建的房屋没有任何手续,随时有被拆除的可能。张王栳张XX答辩称:上诉人于1992年8月修建房屋后,在其地下坎开通一条小路,当时并没有经被上诉人同意,其范围是被上诉人习惯管理的集体空地,也没有村委相关审批手续,再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管理范围内开通小路之行为,纯属乘人之危;上诉人房屋修建后的1995年5月8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丈量登记,从四至来看,没有提及其下坎有路。上诉人前几年把房屋拆除后元宅基地上亦没有任何设施,上诉人几年来也从未走过这条路,杂草丛生,上诉人已在其他地方修建新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相邻关系。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明强张X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恢复通道和赔偿原告往返的交通费800元,务工损失3000元。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强张XX、被告张王栳张XX系方召乡基甲村一、二组村民。原告因建房需要,用自己一块土与叔张志辉位于本村“干报薅”(地名,下同)的一块土调换后,1992年8月在调换的土地上修建住房,为方便通行,原告在住房下坎斜坡上开通一条小路作为通道通行,被告住房位于原告开通的小路坎下。1995年5月8日经行政部门丈量登记,批准原告的住宅用地,原告住房地址为方召乡基甲村大寨63号。之后,原告一家因家庭生活原因,前往广东打工生活。至2011年,原告长子出资,原告为其在该村另处新修建3间2层木房一栋,并与其长子居住生活,原告与其子未有分家立户。2012年7月19日,原告把1992年修建的住房及附属设施(只剩下木架子)拆除,留下空地至今。2016年3月底,被告拆旧建新,因新修住房占地面积较原先宽,被告把原告开通的小路挖掉。4月1日,原告知道后,考虑到自己以后需要在拆房处建房,便回到老家与被告交涉,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纠纷经村委等组织调处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通道;赔偿损失3800元。一审认为,原告提出恢复通道之主张,根据本案现场实际,原告于2012年拆除房屋架子后,土地一直荒废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现原告以自己拥有该村63号住宅用地及相邻关系主张权利,原告自2012年拆除房屋之事实行为已消灭物权,且自拆除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为此,原告提出恢复通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以后建房所需道路通行的主张,因原告以后建房发生与否属于不确定状态,现事实行为未有发生,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现原告与其子未有分家立户,因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3800元的损失赔偿,无证据在案佐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答辩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及其妻子2人2天误工费400元、2人往返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被告认可,系答辩意见非属提出反诉、对精神损失费8000元无事实依据,为此,被告答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强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张明强张XX仍持有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1992年张明强张XX与他人换地修建房屋,与张王栳张XX成相邻关系,张明强张XX住上坎,张王栳张XX住下坎,张明强张XX通往回家的路需经过张王栳张XX房屋边,多年来未发生争议。由于多种原因张明强张XX未在此居住,2012年张明强张XX一家搬进其子出资修建的房屋里,该宅基地上的设施拆除成为空地,张王栳张XX即认为张明强张XX的宅基地不再使用便挖断张明强张XX经过其房屋边的路而引发纠纷。从张明强张XX提供的证据,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虽已经拆除,但宅基地证仍然有效。张明强张XX并没有放弃对该宅基地的使用,现虽没有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不代表该宅基地永久不再使用,如果该宅基地张明强张XX不再使用也应由相关部门收回,在未收回之前,上诉人张明强张XX仍享有修建房屋的权力,其原有的通道仍应保留,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其所挖断的上诉人通道是在其宅基地范围或土地承包范围,上诉人行走的通道事实上是通往宅基地通道,上诉人家已使用近20年,且也是其回家的唯一通道,被上诉人应予恢复,上诉人要求恢复通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0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二、由张王栳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恢复通道通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上诉人张王栳张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