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徐剑波与重庆欣材混泥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剑波,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赛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石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剑波,男,1972年11月11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王维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重庆赛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刘少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重庆石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王海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徐剑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赛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石从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剑波在收到人民法院依法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剑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达燕代理审判员 申秋代理审判员 陈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