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警官职业学院与严军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警官职业学院,严军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38号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东吴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刘重兴,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严军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云,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与被告严军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昌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涛、被告严军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向法院申请庭外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83400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租金12200元,每季度末倒数5日前交付该季度的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于租赁房屋可能会被政府征收,原告未与��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由于被告提出在房屋被征收之前仍想继续使用该房屋,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依照原租赁合同继续使用该房屋至该房屋被征收为止。现被告已拖欠房屋占用费83400元(严军涛门面欠费情况说明:严军涛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12个月未缴纳租金,共计:36600×4=146400元。在此期间移动公司代缴了3次租金,每次21000元,共21000×3=63000元。严军涛共欠租金为:146400-63000=83400元),原告多次催交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严军涛辩称:在租用该房屋时,被告按时缴纳房租,后因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征用,涉及补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租赁合同的价金未达成一致,2013年10月22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下达拆迁通知,致使被告无法经营,2014年1月8日房屋被拆迁围堵,被告处于停业状态,与原告开始协商征用补偿问题,但原告一直在回避问题,不愿意拿补偿金,认为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原告从政府补偿款中返还被告。2014年1月8日房屋已拆迁围堵,被告无法经营,房租应按照情势变更原则缴纳至2013年12月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与本案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因没有加盖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的院章,无法证明所载内容的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与被��严军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租金为12200元,并约定由被告缴纳定金6000元,合同终止时返还定金。租赁合同到期后,因租赁房屋可能会被政府征收,原告未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依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使用该房屋至房屋被征收为止。被告使用该房屋至2014年1月底,房租缴纳至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被告应缴纳的租金为12200元×10个月=122000元。租赁期间,移动公司代缴3次租金,共计63000元,因此在原告诉至本院前,被告拖欠租金数额为59000元(122000元-63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分别补交三次租金,共计25950元(21000元+2475元+2475元),则被告至今未缴纳的租金为33050元(59000元-25950元)。原、被告现因房租计算的截止日期发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与被告严军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持续占用租赁房屋,具体占用时间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采纳庭审过程中被告的自认,即被告实际占用房屋至2014年1月底。被告的占用行为是对原合同权利的实际行使,因此应按照双方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计算租金。因被告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移动公司代缴租金63000元,以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补交租金25950元。扣除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定金外,现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27050元。另,被告所主张的房屋征收后的补偿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军涛自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房屋租金2705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43元,由被告严军涛负担373元,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自行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昌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