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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邬绍静、于诗颖等与喻士芳、陶志锋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士芳,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陶志锋,赵春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4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喻士芳,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临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邬绍静(SHAOJINGWU),男,1948年9月27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1665GREENCASTLEAVE#FROWLANDHEGHTSCA,U.S.A。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诗颖,女,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妙红,女,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绍静,男,1948年9月27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1665GREENCASTLEAVE#FROWLANDHEGHTSCA,U.S.A。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志锋,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春冬,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喻士芳为与被上诉人邬绍静(SHAOJINGWU)、于诗颖、梁妙红、一审被告陶志锋、赵春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士芳,被上诉人邬绍静并作为于诗颖、梁妙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陶志锋、赵春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于2013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26日,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与喻士芳、临安同策旅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策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共同出资68000元用于合作建房及投资,房屋地址为临安市太湖源镇临目村枫树湾山庄四楼408室,房屋建成后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享有2011年至2041年的房屋使用权。同日,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甲方)与喻士芳(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由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委托喻士芳经营上述房屋,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获取房屋出租款的70%。该协议第一条第7项约定“乙方若故意隐瞒真实租赁情况及租金,一经发现,十万元罚款”,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租金并出具明细单”。合同履行过程中,喻士芳没有按约定于每月向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出具经营明细单,亦长期没有支付收益。与喻士芳协商未果后,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喻士芳支付拖欠的经营收益8000元;二、喻士芳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其后,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认为喻士芳未出具有效的经营明细账目,且未支付收益而使其投资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协议并由喻士芳返还款项。因合同履行期间,同策公司已注销,陶志锋与赵春冬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为此,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解除《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及《委托经营协议》;二、由喻士芳、陶志锋、赵春冬共同返还投资款人民币68000元;三、由喻士芳、陶志锋、赵春冬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喻士芳一审期间答辩称:一、就程序而言,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追加被告后重新起草的起诉状上仅有其原代理律师的签字,且该律师无权追加被告。二、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变更诉请不当,应另案起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提出变更诉请的时间已超过上述时限。2.《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为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与喻士芳、同策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三方合作基础尚在,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与喻士芳仍在履行合同。《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提请诉讼”,但在该协议履行发生问题时,三方既未就此进行协商,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也未通知喻士芳要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三、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要求解除涉案两份协议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1.从事实而言,喻士芳已完全履行了《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的义务,其亦按照《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详细记录并向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告知了涉案房屋的租赁情况,并将租金按照协议约定汇入了其指定账号。2.从适用法律而言,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所涉合同履行期间未产生任何阻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各方当事人均未作出不愿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表示,喻士芳按约履行了提供房屋、支付租金、进行经营管理等义务,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均未受到损害。故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所提解除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陶志锋、赵春冬一审期间均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5日,邬绍静、梁妙红作为房屋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人喻士芳办理了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临目村横渡组408室房屋的房屋使用证。在此之前,该房屋已建造完成。房屋使用证上载明房屋使用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41年12月30日,喻士芳于房屋所有人处签字捺印,临安市太湖源镇临目村村民委员会于该房屋使用证上加盖公章。2010年12月26日,作为甲方的喻士芳与作为乙方的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与作为丙方的同策公司签订《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约定:一、合作项目及合作方式。1.三方合作的“枫树湾山庄”位于临安市太湖源镇临目村,合作的具体标的物为枫树湾山庄408室,建筑面积约为35平方米。2.乙方向甲方支付双方约定的合作投资款,甲方保证乙方享有该山庄408室叁拾年的使用权。3.甲、乙方全权委托丙方负责该合作项目的联络、运作、监督及后期的物业管理,有效期与乙方相同。二、合作经营期限。1.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2.乙方投资该项目,享有山庄该号房屋使用的有效期自该山庄交付到2041年12月30日止,有效期满后,乙方须将该房屋交还甲方。……三、合作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合作建造该山庄,乙方支付投资款总额人民币68000元,房屋由甲方负责建造。2.此合作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作款人民币68000元,由丙方代收,交与甲方,并提供此合同为凭。乙方收到此合同,即表明已全额付清款项。3.乙方每年应向丙方缴纳该山庄408号的物业管理费600元。4.物业管理费以房屋交付之日起算,首次缴纳时间为房屋交付日,以当年剩余月份按月平均计算,以后在每年的6月25日前缴纳次年的全年费用。协议同时还对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乙方的责任与权利第5款规定,乙方在使用期间生活用电由甲方统一安装电表,电费由乙方自付,有线、宽带、电话等开户使用费由乙方自付。另约定该协议经三方签字、并经临目村村委会见证后生效。协议落款甲方处由喻士芳签字,乙方处由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三人签字,丙方处由同策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见证方处由临安市太湖源镇临目村村委会加盖印章。同日,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作为甲方与喻士芳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一、委托经营事项。1.甲方将位于临安太湖源镇临目村横渡组的同策枫树湾四层408室的房屋,在不居住使用时段,委托给乙方经营,甲方获取乙方就此房屋出租款的70%。……5.委托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物业等费用仍由甲方承担。……7.乙方若故意隐瞒真实租赁情况及租金,一经发现,十万元罚款。二、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1.乙方在每月10日前结算上个月租金并出具明细单。2.房屋租金按月结算,每年支付二次,时间分别为当年的6月25日和12月25日……。该协议落款处由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在甲方处,喻士芳在乙方处签字确认。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向同策公司支付了68000元。喻士芳称其共计收到同策公司支付的包括本案408室在内的27个房屋总计的投资款1210000元,平均分配为收到每个房屋的投资款44815元。2013年1月16日,包括本案所涉408室房屋使用权人邬绍静在内的202室、302室、303室等房屋的8名业主共同向同策公司发出信函,请求该公司联络、监督喻士芳出具2012年全年经营相关房屋形成的包括收支、分配明细等内容的经营明细单。2013年4月7日,喻士芳向同策公司传真了其自行制作的3页关于其所经营的27间房屋的经营明细单。其中,每页抬头均记载“枫树湾山庄2012年上半年电费、热水费、物业费没扣,全都到下半年扣”,涉案408室房屋记载为“44*15=660,30*25=750”,两者合计1410元,“1410*0.7=987”,987元扣除一年电费192元、一年热水费262元、一年物业费600元为-67,贴289元,已付289元。2013年12月16日,邬绍静、于诗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梁妙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加入本案诉讼。一审期间,喻士芳于2014年6月30日向梁妙红发送短信表示因统一安装华数数字电视而产生的安装费用所有业主合计为5130元,每位业主分摊为205.2元,以后每年费用为126元。2014年11月27日,喻士芳向梁妙红发送短信表示,2014年上半年租金收益为252元,下半年收益553元需减去全年电费128元、全年热水132元,未减物业费,共计为293元。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喻士芳还多次通过彩信及邮寄信件的方式向梁妙红发送其自行制作的关于408室房屋收入明细的表格。涉案合同履行至今,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共计收到租金收益4036元。其中,2011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的租金收益均由同策公司汇出,分别为1200元、1060元。从2012年开始的租金收益均由喻士芳汇入梁妙红的账户,2012年6月30日支付2012年上半年租金收益599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收益289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47元,2014年7月4日支付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收益252元,2015年7月7日支付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收益293元,同日还支付了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96元。关于2013年下半年的租金收益,喻士芳于2013年12月28日向梁妙红发送短信称,“梁妙红租户:今年下半年钱是574元减一年电费空调费240元、一年热水费124元、一年物业费600元,还要给我们390元”。一审庭审中,喻士芳表示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尚欠2013年物业费200元、2014年物业费600元、2014年有线电视费205.2元、2015年有线电视费126元及2015年1月至10月的物业费500元。另查明,同策公司于2009年9月3日登记设立,2012年3月15日,公司股东发生表更,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赵春冬持资20万元、陶志锋持资180万元。2012年11月23日,同策公司全体股东陶志锋与赵春冬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同策公司,并决定由该二人组成清算组,对同策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同日,同策公司清算组于《浙江工人报》刊登要求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公告。2013年1月9日,同策公司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并制作《公司清算报告》,报告显示:同策公司没有负债,公司净资产为200万元;该200万元净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为陶志锋180万元、赵春冬20万元。上述《公司清算报告》经同策公司于同日召开的股东会审议通过,股东会同时表示上述报告如有虚假则由全体股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1月10日,同策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应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以及涉案房屋所在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本案中,因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同策公司为签订《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的一方主体,而同策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所形成的清算报告中表明同策公司清算后的剩余净资产由股东陶志锋与赵春冬按出资比例分配,则陶志锋与赵春冬作为同策公司剩余净资产的承继人,对同策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故陶志锋、赵春冬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依据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与喻士芳、同策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以及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与喻士芳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支付68000元,获取涉案408室房屋2011年1月1日至2041年12月31日共计31年的房屋使用权,并以该房屋投资同时委托喻士芳经营而获取相应的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支付了人民币68000元,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喻士芳对涉案房屋进行经营,需每月出具经营明细以明确相应的支出及收入情况。依据本案中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提供的喻士芳曾向其出具的涉案房屋2013年经营收益列表及喻士芳向本院提供的租房账本、2014年和2015年的入住和收入明细列表等证据,其中内容均为喻士芳自行书写,并未附有相应的现金收据、发票等单据作为其记账的原始凭证,租房账本中也仅有每日入住人员人数,相应收费情况无法由此知晓,因此,依据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喻士芳对涉案房屋支出及收入情况的记录是否真实,也无法确定喻士芳向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支付的钱款数额是否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经营收益,喻士芳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使得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投资经营涉案房屋以取得收益的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对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要求解除涉案两份协议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两份协议解除后,因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支付的68000元是用于购买涉案房屋31年的使用权以及以该房屋为载体进行相应的投资经营,而至合同解除时,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已使用涉案房屋并将房屋用于投资经营达5年,故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所获返还的款项除应将使用涉案房屋5年的对价10967.74元予以抵扣外,双方还应以此为基础对5年的投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因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将涉案房屋委托喻士芳经营,故就涉案房屋投资经营的成本支出情况及经营收益情况应由实际经营者喻士芳举证证明,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相应结算,但喻士芳无法提交有效的财务账册,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喻士芳主张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欠付的物业费及有线电视使用费,对此,喻士芳均向梁妙红发送短信通知,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未表示异议,依据《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5款以及《委托经营协议》第一条第5款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承担。虽然合同约定物业费由同策公司收取,但因该公司已注销,涉案房屋实际的物业管理由喻士芳负担,物业费亦一直由其收取,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喻士芳主张的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尚欠其2013年物业费200元、2014年物业费600元、2015年1月至10月物业费500元以及2014年和2015年的有线电视费各205.2元、12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于返还的款项中扣除。综上,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应获返还的款项为55401.06元。关于返还的主体,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确认其将68000元交付给了同策公司。依据《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此合作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须向甲方(喻士芳)一次性支付合作款人民币68000元,由丙方(同策公司)代收,交与甲方,并提供此合同为凭。乙方收到此合同,即表明已全额付清款项”,表明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已通过同策公司向喻士芳支付了68000元。喻士芳辩称其仅收到部分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喻士芳的口头辩称不足以对抗三方通过书面协议就款项交付作出的约定,故应认定喻士芳已收到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支付的全部款项,合同解除后,喻士芳应承担向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返还款项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8日判决:一、解除邬绍静(SHAOJINGWU)、于诗颖、梁妙红与喻士芳、原临安同策旅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及邬绍静(SHAOJINGWU)、于诗颖、梁妙红与喻士芳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二、喻士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邬绍静(SHAOJINGWU)、于诗颖、梁妙红返还款项人民币55401.06元。三、驳回邬绍静(SHAOJINGWU)、于诗颖、梁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喻士芳负担1222元,由邬绍静(SHAOJINGWU)、于诗颖、梁妙红负担278元。喻士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喻士芳已按《委托经营协议》尽到对账及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2.涉案《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系三方协议,即使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要解除该协议,也应另案起诉。3.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用《委托经营协议》中所谓的喻士芳违约,解除《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不合逻辑。二、一审判决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认定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喻士芳和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已依约履行完毕,账目明细瑕疵不影响合同义务履行。退一步讲,即使未按约履行,喻士芳也仅应承担违约责任。2.喻士芳对于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的房屋使用经营权和委托经营权并未造成损害,其投资及获益目的已经实现,投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3.因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逾期未缴纳有线电视费和物业费构成违约,喻士芳有权扣除投资款68000元。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变更诉讼请求和追加被告的程序违法,其提出上述请求时已过举证期限。2.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起诉状应当由当事人本人签名捺印,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的代理律师无权追加被告。3.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调查或委托相关机构审计涉案房屋的真实经营状况,即认定喻士芳未支付收益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于法无据。4.一审判决对于陶志锋、赵春冬是否应承担责任未做阐述,其应就涉案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的诉讼请求。针对喻士芳的上诉请求,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答辩称:一、喻士芳未按约如期提交账目明细,其提交的账目明细系诉讼产生后制作,无法认定该账目所载情况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和《委托经营协议》正确。二、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租期30年也超过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期限,故《委托经营协议》和《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无效。三、一审程序合法。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与陶志锋、赵春冬并不认识,陶志锋、赵春冬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志锋、赵春冬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喻士芳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证据一、2016年1-8月的每个房间账单,拟证明每年收入情况都有记录;证据二、2016年1-8月每个房间电费,拟证明每月实际电费开销;证据三、2015年1月-2016年7月宽带费用,拟证明每年所有房间的宽带开销为360元;证据四、涉案408房间空调单次维修费用,拟证明为修理该房间空调共花费100元。对于喻士芳提交的证据材料,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质证认为:因证据一、四系单方手写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费用产生于本案诉讼之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杭临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15)浙杭民申第203号民事裁定书,拟共同证明喻士芳共计收到投资款133多万元,与其在本案一审中陈述的122万元矛盾,且其实际建造的面积超过了建筑许可面积,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对于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提交的证据材料,喻士芳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策公司最初交了10万元定金,另外2万元系房顶搭建小屋,免于收取。虽然涉案房屋面积超过许可证上载明的面积,但超出面积已向临安市太湖源镇缴纳有偿使用费,不应认定为违章建筑。陶志锋、赵春冬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喻士芳、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喻士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四系喻士芳或案外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因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综合认定。对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向喻士芳支付68000元均无异议,喻士芳共计收到多少投资款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因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一审仅要求解除涉案两份协议且二审未提出上诉,故涉案房屋是否系违章建筑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邬绍静系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故本案属涉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喻士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以喻士芳违约为由判决解除涉案《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以及《委托经营协议》是否正确以及陶志锋、赵春冬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主审人分析如下:一、一审法院以喻士芳违约为由判决解除涉案《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以及《委托经营协议》是否正确以及陶志锋、赵春冬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涉案《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喻士芳在经营讼争408室房屋期间,应在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租金并出具明细单,房屋租金按月结算且每年支付两次。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喻士芳未按约向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提交具体经营明细,经邬绍静等相关房屋使用权人多次催告后,喻士芳于2013年4月7日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7间房屋经营明细单,其后又于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2014、2015年收入明细,但上述证据均为喻士芳自行书写,其未提交相应收款收据或者发票佐证,其亦无法向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证明涉案408室房屋的真实收益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喻士芳违约造成涉案两份协议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应予解除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喻士芳虽提交了2016年1-8月408室房屋的电费及宽带费单据,但该费用产生在喻士芳违约之后,不应由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负担。由于涉案两份协议均未对同策公司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喻士芳主张同策公司资产承继人陶志锋、赵春冬应对其投资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喻士芳认为,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被告,以及追加被告时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本人未签名捺印,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涉案房屋的真实经营状况等,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为2015年10月21日,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被告的申请时间均早于该开庭日期,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追加被告申请书必须由当事人本人签字,周云柱作为申请当时有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不存在程序违法。其次,涉案房屋真实经营状况系喻士芳的举证范围,其既未提交申请请求法院依职权向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也未申请请求对房屋经营状况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依照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认定邬绍静、于诗颖、梁妙红投资涉案房屋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不当,其未主动依职权调查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喻士芳有关涉案协议不应解除以及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等上诉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喻士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游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