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伍泽兴、李洲清、伍泽全、万福全、余永洪与被告陈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泽兴,李洲清,伍泽全,万福全,余永洪,陈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1373号原告伍泽兴。原告李洲清。原告伍泽全。原告万福全。原告余永洪。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雄伟(一般授权),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杨。原告伍泽兴、李洲清、伍泽全、万福全、余永洪与被告陈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泽兴、李洲清、伍泽全、万福全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泽兴、李洲清、伍泽全、万福全、余永洪诉称,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陈杨雇请五原告在其承建的西藏自治区萨嘎县219线乡村公路工程务工,期间支付了部分工资,2016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陈杨共欠五原告工资103870元,并当即向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支付。逾期,五原告多次找被告陈杨支付工资,被告陈杨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五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杨立即支付工资103870元。被告陈杨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五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五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本人因承包西藏自治区萨嗄县219线乡村公路工程所欠(李洲清、余永洪、伍泽全、伍泽兴、万福全)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工程工资共计人民币103870元整(大写拾万叁仟捌佰柒拾元整),限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人工工资,如我陈杨在规定时间内未支付(李洲清、余永洪、伍泽全、伍泽兴、万福全)以上5人工资,以上5人可到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川A6XX**行驶证复印件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510129XXXXXXXXXXXX以上欠据共计5份(1正4副)欠款人:陈杨2016年2月5日”。逾期,经五原告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五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五原告劳动报酬103870元,有被告向五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照承诺及时向五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责任在被告。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3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泽兴、伍泽全、万福全、李洲清、余永洪劳动报酬10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陈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诗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