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8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与王政、祁春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王政,祁春艳,银川市兴庆区雅之悦商务宾馆,韩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462号原告: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丰苑24号楼4号营业房。负责人:郑子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政,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祁春艳,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雅之悦商务宾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号。经营者:黄杰,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韩建华,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与被告王政、祁春艳、银川市兴庆区雅之悦商务宾馆、韩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王政、祁春艳、银川市兴庆区雅之悦商务宾馆、韩建华名下价值863397.26元的财产,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袁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祁春艳、银川市兴庆区雅之悦商务宾馆、韩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政、祁春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163397.26元(截止2016年9月7日),利息主张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雅之悦商务宾馆、韩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政、祁春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政、祁春艳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雅之悦商务宾馆、韩建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川市兴庆区雅之悦商务宾馆、韩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王政发放借款700000元。但王政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63397.26元。王政、祁春艳、银川市兴庆区雅之悦商务宾馆、韩建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政、祁春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政、祁春艳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30‰,计息天数以实际天数为准;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本金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雅之悦商务宾馆、韩建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川市兴庆区雅之悦商务宾馆、韩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王政、祁春艳发放借款700000元。王政、祁春艳仅于2016年4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6年5月14日还款1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政、祁春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雅之悦商务宾馆、韩建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王政、祁春艳发放借款,王政、祁春艳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原告主张以王政、祁春艳所支付25000元偿还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700000元×36天×30‰÷30天=25200元),并要求王政、祁春艳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163397.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按年利率24%支持自2016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银川市兴庆区雅之悦商务宾馆、韩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政、祁春艳追偿。被告王政、祁春艳、银川市兴庆区雅之悦商务宾馆、韩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祁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163397.26元(截止2016年9月7日),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雅之悦商务宾馆、韩建华对被告王政、祁春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政、祁春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4元,保全费4837元,由被告王政、祁春艳、银川市兴庆区雅之悦商务宾馆、韩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秋莉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