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洪绍德与唐志圳、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绍德,唐志圳,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372号原告:洪绍德,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寿县电影公司放映员,住安徽省寿县安丰镇。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圳,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安丰镇。委托代理人:权循梅,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一幢B3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806449018。法定代表人:周同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绍德与被告唐志圳、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绍德的委托代理人蒯多友、被告唐志圳的委托代理人权循梅、被告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绍德诉称:2016年3月27日9时许,唐志圳驾驶沪B×××××号货车行驶至寿县安丰镇青城村村村通路段时,因超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货车刮擦上原告骑行的两轮电瓶车,致使原告及电瓶车乘员吴雨泽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志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经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214元(诉讼中增加1655.10元)、误工费13440元(3360元/30天×120天)、护理费14846元(114.20元/天×130天)、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营养费3900元(30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64646元(26936元/年×12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50元、财产损失920,合计177316元(诉讼中变更为178971.10元);2、以上经济损失赔付不足或不能的部分由唐志圳和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唐志圳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代公司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655.10元;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唐志圳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1655.10,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洪绍德所举身份证复印件,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记录、安丰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及杨仙分院出院小结、寿县安康医院出院小结,以及上述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补偿结算单)、费用清单,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志圳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电瓶车维修费发票,以及唐志圳所举驾驶证、行驶证、垫付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洪绍德所举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上海国大东信药房医药费发票,虽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相关的病历或处方印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洪绍德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1480元;洪绍德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既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洪绍德所举寿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证明、补贴发放表,电影放映协议书及安丰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寿县安丰镇石集街道居委会证明及租房合同、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出租人的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洪绍德原系寿县安丰镇(杨仙镇)前进村农民,2011年7月经寿县安丰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与寿县安丰镇文化广播站签订电影放映协议,负责安丰镇的电影放映工作,2015年度领取全年补贴26880元。为工作方便,洪绍德于2014年租赁王文福所有的位于寿县××广场××楼××单元××室房屋居住。2016年3月27日9时20分许,唐志圳驾驶沪B×××××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安丰镇青城村村村通路段时,因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车辆刮擦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洪绍德骑行的两轮电瓶车,造成两车受损、洪绍德及电瓶车乘员吴雨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N341522016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志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洪绍德、吴雨泽无责任。洪绍德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等多部位损伤,2016年4月1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30日转回寿县安丰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0日出院,2016年7月8日至7月20日、2016年8月5日至8月14日,洪绍德又先后入住寿县安丰镇中心卫生院杨仙分院和寿县安康医院继续治疗。洪绍德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3606.73元,其中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965元。2016年7月16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洪绍德的伤残等级评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作出(2016)临鉴字第B618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洪绍德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0肋骨骨折(累计8根)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洪绍德为此支出鉴定费1850元。2016年8月3日,洪绍德为维修受损的电瓶车花去修理费600元。另查明,唐志圳是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的沪B×××××号中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3月1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唐志圳为洪绍德垫付医疗费1655.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唐志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洪绍德受伤、电瓶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其雇主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洪绍德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唐志圳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洪绍德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唐志圳为洪绍德垫付医疗费也应一并予以处理。洪绍德诉请的医疗费,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医疗费中不属于赔偿范围费用的具体数额,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计算,但应减去已经报销的部分;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误工期,参照其上一年度的实际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其住院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洪绍德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非农业工资收入,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所受伤害程度及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按实际支出数额计算;诉请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相对方也不持异议,应按其实际支出数额计算。根据洪绍德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洪绍德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0641.73元、误工费8837.26元(2688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交通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4646元(26936元/年×12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50元、财产损失600,合计158746.99元。由于本案尚有其他人员受伤,交强险部分应当为其他伤员预留相应的赔偿限额,故对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6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9000元、财产损失限额600元),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296.99元,由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志圳连带赔偿1850元(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绍德医疗费60641.73元、误工费8837.26元、护理费6852元、交通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50元、财产损失600,合计156896.9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9000元、死亡伤残限额8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600元);二、被告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绍德鉴定费1850元;三、被告唐志圳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洪绍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5874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洪绍德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赔偿款1655.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洪绍德负担198元,由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志圳负担7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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