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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秋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秋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秋江,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秋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秋江及其辩护人孙车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韩秋江的母亲张某为同村卞某家女儿介绍对象,卞某不同意该亲事,春节后,卞某女儿与对象私奔,2016年2月19日20时许,卞某找到张某家理论,与韩秋江发生冲突并撕打,韩秋江将卞某左手无名指弄伤。经法医鉴定,卞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韩秋江的供述、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韩某的证言、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秋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秋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是一种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韩秋江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韩秋江的母亲张某为同村卞某家女儿介绍对象,卞某不同意该亲事,春节后,卞某女儿与对象私奔,2016年2月19日20时许,卞某找到张某家理论,与韩秋江发生冲突并撕打,韩秋江将卞某左手无名指折伤。经法医鉴定,卞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韩秋江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韩秋江供述:证实2015年韩秋江母亲张某给卞某的女儿介绍一对象,卞某不同意这门亲事。2016年正月初,卞某的女儿跟着他对象跑了。正月十二晚上,卞某找到韩秋江家要人,因此事,韩秋江与卞某发生冲突并厮打,韩秋江将卞某的左手手指拽折。2、被害人卞某陈述:证实内容和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头春节,卞某因为女儿找不到的事去媒人家,说此事时和媒人吵起来,媒人的儿子小秋同卞某发生撕扯,后来发现卞某的左手无名指骨折。4、证人张某、韩某证言:证实内容和上述几人基本一致。5、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6)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卞某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6、被告人韩秋江户籍证明:证实韩秋江1981年9月27日出生。7、被害人询问笔录及谅解书:证实韩秋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卞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秋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秋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慧卿审 判 员  冯 波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