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毅与朱荣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朱荣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768号原告:张毅,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朱荣斌,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福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毅与被告朱荣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被告朱荣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9281.12元,47日护理费15,000.00元,47日误工费15,000.00元,伙食补助费、车旅费1500.00元,营养费及其他费用3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781.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凌晨原告在劝阻打架的时候被被告用汽车加力杆打伤头部。当天原告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01.40元,并于当日转院到城关镇卫生院上街村卫生室治疗至同年7月11日,期间花去医疗费4980.00元,同年7月11日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699.72元。后经城关派出所调解,被告朱荣斌除支付原告已用医药费外,再补助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期间赫章县公安局纪委介入调查,将被告朱荣斌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收走并退还给被告朱荣斌。原告对此到赫章县公安局纪委反映,赫章县公安局纪委告知原告张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荣斌辩称,双方的纠纷于2013年5月29日在赫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上请求的第二、三项费用计算标准不对,不符合规定,第五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被打伤的照片及打伤原告的凶器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赫章县纪委决定、赫章县公安局纪委证明及赫章县监察局监察决定中认定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书及城关后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无病历及医疗发票佐证,且赫章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上并没有明确载明需转院治疗,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荣斌到赫章县公安局领款的收据被告有异议,但与庭审中原、被告所述事实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在赫章县城关镇新车站入口旁用汽车加力杆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打伤后,于当日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601.40元。经赫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被告除负担原告一切医药费外,另赔偿原告50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朱荣斌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后赫章县纪委、赫章县监察局介入调查,并要求原告将被告支付的7601.40元交到赫章县公安局纪委,由赫章县公安局纪委转交给被告,被告朱荣斌已实际领取该款。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用汽车加力杆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后,原、被告在赫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协议后,双方的法律关系由侵权关系转为合同关系,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赫章县纪委做出对张毅的纪律处分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原告被打伤后,被迫将收到的赔偿款退还后,一直通过各种渠道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其行为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主张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朱荣斌按协议将赔偿款给付张毅后,张毅在赫章县纪委和监察局的要求下,将该款返还被告朱荣斌,并非张毅的真实意思表示,朱荣斌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的辩解不成立。原告张毅请求超过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有悖于诚信,其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601.40元;二、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0元,减半收取254.00元,由原告张毅负担104.00元,被告朱荣斌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明忠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正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