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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渝弘嘉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殷廷勇,刘真凤,重庆渝弘嘉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8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廷勇,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真凤,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重庆渝弘嘉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伏牛溪街4#楼,组织机构代码68148607-6。法定代表人:殷廷勇,职务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殷廷勇、刘真凤、重庆渝弘嘉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廷勇、刘真凤、渝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殷廷勇归还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809420.16元;二、被告殷廷勇支付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3月11日止的逾期罚息55065.5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后再上浮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殷廷勇支付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3月11日止的复利3320.4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逾期罚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未付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后再上浮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四、被告刘真凤、重庆渝弘嘉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殷廷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殷廷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殷廷勇出借19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与殷廷勇、刘真凤、渝弘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刘真凤、渝弘公司为殷廷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195万元支付给殷廷勇。现借款期限届满,殷廷勇未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到期利息。被告殷廷勇、刘真凤、渝弘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殷廷勇(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95万元,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未能支付的利息,按实际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若甲方违反合同义务,则甲方需要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刘真凤、渝弘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全部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12月20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19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殷廷勇。借款到期后殷廷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11日,殷廷勇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809420.16元,尚欠逾期罚息55065.56元、复利3320.4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殷廷勇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刘真凤、渝弘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殷廷勇发放了贷款19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殷廷勇逾期未支付贷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殷廷勇应承担返还贷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真凤、渝弘公司应对殷廷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809420.16元;二、被告殷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逾期罚息(其中截至2016年3月11日尚欠的逾期罚息55065.56元;2016年3月12日起的逾期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殷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3月11日尚欠的复利3320.48元;2016年3月12日起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后再上浮50%计算至逾期罚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四、被告刘真凤、重庆渝弘嘉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2836元,由被告殷廷勇、刘真凤、重庆渝弘嘉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萌代理审判员  毛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