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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执70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与兰磊、钟洁芳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兰磊,钟洁芳,广州金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4执70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595719-3。负责人深圳达人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孙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飞龙,该企业的法务专员。被执行人兰磊,男,瑶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宁县。被执行人钟洁芳,女,汉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执行人广州金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1D-056房,组织机构代码75347626-5。法定代表人兰磊。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253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5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本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兰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偿还款项3075230.84元及支付逾期管理费和逾期罚息(逾期管理费和逾期罚息合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分六部分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2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钟洁芳、广州金砚商贸有限公司对判项一确定的被执行人兰磊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兰磊、钟洁芳、广州金砚商贸有限公司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140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兰磊、钟洁芳、广州金砚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钟洁芳的银行存款40261.36元,扣除执行费503.36元,余款3975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诉讼中查封的被执行人钟洁芳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清风南街11号1704号房产(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9201409**)和被执行人钟洁芳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8号之二201号房产(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分别属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执5997号案件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执10602号案件的抵押物,本院已先后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并请求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作为首先查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此外,本院经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工商等部门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上述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谢文超执行员  李 雯执行员  陈 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