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0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壹贰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壹贰捌物流有限公司,王春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715号原告:南京壹贰捌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9042-9),住所地在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太子山路8号沿江科创1号楼329室。法定代表人:郑迎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桃,女,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壹贰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贰捌公司)诉被告王春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贰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王春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壹贰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春桃赔偿两个尾板的损失2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壹贰捌公司向第三人购买两个货车尾板,加装于被告的车辆上,用于运输苏果超市的货物。后因被告提高运费,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运费。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提出抗辩,要求被告返还加装的两个尾板,但法院对此抗辩未予理涉。而被告至今也未归还两个尾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两个尾板的价值损失21200元。被告王春桃辩称:其已将尾板归还给原告壹贰捌公司,也得到壹贰捌公司高总的确认,故其不可能赔偿壹贰捌公司两个尾板的损失。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壹贰捌公司与被告王春桃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王春桃安排车辆为壹贰捌公司承运苏果超市的货物,由王春桃与壹贰捌公司结算运费。壹贰捌公司为王春桃的运输车辆加装了共计6块尾板用于运输苏果超市的货物,双方约定费用由壹贰捌公司承担,运输结束后,尾板拆卸下来归还给壹贰捌公司。壹贰捌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强劲汽车尾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以单价10600元向强劲公司购买并安装了两个汽车尾板。2015年8月12日,壹贰捌公司向强劲公司的卖方代表王祥转账31775元。后王春桃与壹贰捌公司就运费支付发生纠纷,王春桃起诉壹贰捌公司至本院,要求壹贰捌公司支付运费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案审理中,壹贰捌公司认可是其要求为承运车辆加装尾板的,并认可王春桃提交的两张价款分别为6000元的汽车尾板收据。审理中,被告王春桃提交其与原告壹贰捌公司的高总的短信记录打印件,载明2015年9月30日,王春桃给高总发送短信“尾板已拆完请查收确认”,高总在半个小时后回复“好的”。但该短信记录系王春桃自行打印,且载有短信的手机已经灭失。故壹贰捌公司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购销合同、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壹贰捌公司为自身承运货物所需,出资为王春桃的运输车辆加装汽车尾板6块,故王春桃在运输期间有权使用汽车尾板。但双方也约定好在运输结束后,需将加装的汽车尾板拆卸并归还给壹贰捌公司。现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结束,王春桃已无权占有壹贰捌公司加装的汽车尾板,应当予以归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王春桃明确辩称其已归还全部尾板,无法再向壹贰捌公司归还所诉的两块汽车尾板。但王春桃提交的短信记录系自行打印的,且原始载体已经灭失,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同时根据短信记录的内容,壹贰捌公司也没有明确作出收到全部汽车尾板的意思表示。因此,王春桃仍负有向壹贰捌公司归还汽车尾板的义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现王春桃明确表示不能归还两块汽车尾板,返还原物已无客观可能,故壹贰捌公司可向王春桃主张损害赔偿。但在壹贰捌公司认可存在价款为6000元的汽车尾板的基础上,壹贰捌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春桃尚未归还的汽车尾板的购买价款为10600元,仅提交壹贰捌公司与强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且购销合同的价款与转账记录也不能一一对应。加之尾板的价款中包含了尾板本身的商品价值及安装费用,由于加装尾板系壹贰捌公司要求的,故安装费用应由壹贰捌公司自行承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约定、市场行情、使用情况等,酌定被告王春桃赔偿原告壹贰捌公司丢失两块尾板的损失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壹贰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两块汽车尾板的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壹贰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壹贰捌公司承担115元,由被告王春桃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