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李昕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730号罪犯李昕,男,1989年5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郑立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李昕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2015年度有两次违纪,月消费过高,财产刑执行不好,不能视为其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2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13年08月19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在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采取破坏车辆车窗的手段盗窃财物及车牌一个,被盗物品总价值37698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7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系同种犯罪累犯,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月消费较高,服刑期间有两次违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昕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