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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尉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吴尉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374号原告:厦门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观日路22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张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甲,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尉东,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嘉腾,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公司)与被告吴尉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甲,被告吴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嘉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晶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水晶石公司不承担支付2015年度提成8000元的义务。事实和理由:吴尉东不符合领取提成的条件,提成构件需要项目完结书,项目经理签字,人力资源签字,财务核对等才符合提成条件,故裁决书裁决错误,诉诸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吴尉东辩称,原告拖欠被告的提成8000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项目提成。水晶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裁决书、送达回证,吴尉东提交结算项目提成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吴尉东系水晶石公司员工,水晶石公司为吴尉东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交纳社会保险费。吴尉东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2016年6月2日吴尉东等作为申请人以水晶石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5年年度提成8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6年7月14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吴尉东与水晶石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尉东提成8000元;三、驳回吴尉东的其他仲裁请求。吴尉东庭审陈述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水晶石公司承认其公司存在吴尉东提供的结算提成表中的项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吴尉东系水晶石公司员工,水晶石公司亦承认其公司存在吴尉东提供的结算提成表中的项目,但是并未提供项目参与人、提成发放等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工资表等工资、奖金的发放证明,故水晶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采信吴尉东的主张,即水晶石公司尚欠吴尉东2015年年度提成8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吴尉东与厦门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厦门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尉东提成8000元;三、驳回厦门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