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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5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苗田胜诉被告付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田胜,付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5459号原告:苗田胜。被告:付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田胜与被告付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田胜,被告付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田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28.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付胜驾驶豫GLP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豫GLP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付胜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GLP5**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付胜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同意依法赔偿,另被告付胜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80元,超出被告付胜应付款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付胜(应付款至被告付胜,账号:621799452000977127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区支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9时,付胜驾驶豫GLP5**号小客车沿董家庄西侧路由南向北左拐行驶至黄岛区临港路董家庄西侧道路时与苗田胜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苗田胜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付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豫GLP5**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被告付胜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被告付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80元。原告苗田胜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侧第7、8肋骨骨折,腹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经常咳嗽、咳痰,防治肺部并发症,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277.28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8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苗田胜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277.28元、误工费14850元(110元/天×135天)、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根据住院病历记载休息时间为一个月加上其住院天数十五天,误工天数共计应为45天;原告车辆损失无异议系我司定损金额为800元;交通费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被告付胜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付胜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豫GLP5**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付胜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277.28元。2、原告实际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00元(20元/天×15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肋骨骨折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1000元(110元/天×100天)。6、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77.28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付胜赔偿577.28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8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300元,被告付胜应赔偿原告577.28元,因被告付胜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8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付胜4802.7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497.28元,并给付被告付胜480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田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497.28元(应付款至原告苗田胜,账号:6217856000031920167;开户行:中国银行胶南珠海中路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付胜4802.72元(应付款至被告付胜,账号:621799452000977127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区支公司)。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苗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0元(应付款至原告苗田胜,账号:6217856000031920167;开户行:中国银行胶南珠海中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