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志彩与代碧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彩,代碧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彩,女,生于1965年6月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碧堂,女,生于1962年4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上诉人郭志彩为与被上诉人代碧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志彩一审诉称:2016年1月23日12时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自留山上用弯刀锯一根果树,随即双方为该树的所有权发生争吵,被告用拳脚将原告全身多处致伤,伤后被告家人将原告送往恩施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052元,2016年2月5日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0780.84元。原告的伤情经恩施施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就赔偿事宜,遭到被告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255.84元,扣除已支付的6700元,实际还应赔偿39555.84元。原审被告代碧堂一审辩称:被告在自家山上砍树,打架是原告过来打的被告,双方是互相扭打,原告在恩施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已经支付,后原告擅自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不合理,原告还治疗了与打架无关的疾病,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由法院判决。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1月23日12时许,原、被告为砍树发生纠纷,并发生拉扯,后互相抓扯对方头发、脸部,最后两人抱起在郭志彩家院坝前砂石路面上打滚,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郭志彩受伤后入住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支付检查费650元,双方共同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均未提供收据,诊断为:1、左侧第5肋骨骨折;2、腹部查因;3、多处软组织损伤;4、××3级,很高危;5、牙外伤。并建议前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2月5日原告转至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39天,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肠梗阻;3、左侧胸第5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牙外伤;6、××。支付医疗费20780.84元,而后又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购买治疗用药费用211.4元。纠纷发生后恩施市公安局龙凤派出所出警处置,原、被告均被恩施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3天,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审理中,针对被告在庭审时抗辩,原告治疗费用不合理,原审法院释名后,被告未申请进行鉴定。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为一棵果树的所有权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门诊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恩施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足以认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郭志彩为果树的权属与被告发生争议,没有采取正当的方式、方法处理,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郭志彩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并确认本案医疗费为2164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600元=50元×52(13+39)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为4436.1元=31138元÷365天×52天。4、误工费,参照农业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8305元÷365天×52(13+39)天=4032.5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45元,提交了出租客运出租车发票,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720元,提交有鉴定书及收款发票,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确有必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志彩的所有经济损失合计为33675.84元。原告郭志彩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10102.76元;被告代碧堂承担70%的责任,即2357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代碧堂赔偿原告郭志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573.08元;二、驳回原告郭志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缴纳383元,由原告郭志彩承担115元,被告代碧堂承担268元。上诉人郭志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郭志彩没有采取正当的方式、方法处理果树的权属纠纷,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砍伐果树时,上诉人进行口头交涉,不存在方式方法不当的问题。二、郭志彩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郭志彩在本案中的行为,都不是代碧堂殴打郭志彩的正当理由。三、代碧堂追赶到郭志彩家里将其打伤,郭志彩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很大,郭志彩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郭志彩具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代碧堂未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因树木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升级为相互抓扯、殴打。在发生树木归属纠纷后,双方均没有理智对待,不寻求基层组织解决,而是任由事态恶性发展,因此双方对发生健康权纠纷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责任。本案系上诉人郭志彩诉被上诉人代碧堂对其伤害的赔偿,代碧堂对郭志彩身体的侵犯造成受伤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郭志彩也有抓扯、殴打代碧堂的行为,是其遭受伤害的原因之一,具有一定过错,应自理部分责任。因此,一审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要求上诉人自理30%责任正确,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志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志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斌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