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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8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柳茂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柳茂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2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台州府路4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06761697034。主要负责人:曹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星、张雨听,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茂亮,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为与被告柳茂亮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茂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茂亮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9924.1元、利息1314.9元及滞纳金1525.82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柳茂亮向原告申办邮政储蓄信用卡,被告柳茂亮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审核同意,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41。《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日还款的及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违约的,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含律师代理费)。被告自2015年9月8日开卡后,到2016年8月30日,已逾期12期,拖欠信用卡本金9924.1元、利息1314.9元及滞纳金1525.82元、其他费用465.94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柳茂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柳茂亮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使用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信用卡有关章程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柳茂亮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及时归还相应的透支款项,其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因被告柳茂亮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其计收标准不违反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茂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信用卡本金9924.1元、利息1314.9元、滞纳金1525.82元,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柳茂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