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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建与达西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达西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1民初522号原告:胡建,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一团七连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志,1956年6月30日,第四师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达西木,男,1973年4月12日生,哈萨克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三连职工,住。原告胡建与被告达西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西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6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合计44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达西木向原告借款296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达西木未返还借款。被告达西木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对原告胡建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该借条客观地反映了2014年2月10日,被告达西木向原告胡建借款296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如逾期给付将承担违约金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达西木向原告胡建借款29600元,被告达西木向原告胡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如逾期承担违约金1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达西木向原告胡建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违约金15000元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违约金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计算,违约金为14208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达西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达西木未按期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达西木返还原告胡建借款29600元、违约金14208元,合计43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58元,由被告达西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亚森·亚合甫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治      尔      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