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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督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胡自爱与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鑫奥莱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申请支付令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自爱,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鑫奥莱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湘0181民督154号申请人胡自爱,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杨飞跃,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张闹钟。被申请人湖南鑫奥莱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新民。申请人胡自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胡自爱称,被申请人因“名河汽贸城”项目经营开发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10月11日两次分别向申请人借款220万元和50万元。2014年9月,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被申请人不能按时还款和付息,经申请人多次催问,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分别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书》,其中一份约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月利率2%,利息96.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同意上述借款延期至2016年7月1日,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利息。另一份约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2%,利息2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同意上述借款延期至2016年7月1日,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湖南鑫奥莱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均作出了担保,担保期限至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此后,两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请求督促被申请人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7月1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利息117.8万元,自2016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湖南鑫奥莱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胡自爱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7月1日前利息117.8万元,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被申请人湖南鑫奥莱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申请费12608元,由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在规定期间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先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