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朱思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1(曾用名:朱×2),女,1986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肖伟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玉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1及其辩护人肖伟宾、彭玉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朱×1到北京市平谷区参加以推销××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化妆品为名的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2015年底晋升为经理级别。该组织以每套2900元的价格推销化妆品,并以参加者交纳费用购买该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为名,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引诱人员加入以骗取钱财。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已发展成员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朱×1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建议法庭对朱×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朱×1到北京市平谷区参加以推销××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化妆品为名的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2015年底晋升为经理级别。该组织以每套2900元的价格推销化妆品,并以参加者交纳费用购买该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为名,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人员加入以骗取钱财。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已发展成员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朱×1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1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冻结,卡号分别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袁×、候×、赵×、姚×、张×1、马×、黄×、钱×、何×、张×2、杨×1、郭×、闫×、崔×、郄×、李×1、杨×2、杨×3、李×2、李×3、朱×3、李×4、蔡×、董×、江×、张×3、刘×、王×、吕×、张×4、张×5、顾×等人的证言,银行卡转账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1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1犯组���、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1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在案冻结的被告人朱×1的中国农业银行二张(卡号分别为:×××、×××)中的人民币八万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五角八分及在案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各一张内的账户现金余额,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