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山,陈瑜,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2351号原告:王军山,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振东乡板桥村七组43号。法定代理人:王元林(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王军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瑜,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公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夏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山与被告陈瑜、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吉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陈瑜,被告安吉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所有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99,369.35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护理费8,7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1,921元、残疾赔偿金139,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1.2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40元、交通费7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安吉租赁公司全额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瑜、安吉租赁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17时46分,被告陈瑜驾驶被告安吉租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YX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华东路路口处,因驾驶不慎,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瑜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陈瑜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因被告安吉租赁公司对被告陈瑜所驾车辆疏于管理,故要求安吉租赁公司和陈瑜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陈瑜为原告垫付现金20,600元、医疗费12,106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3万元。陈瑜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重新鉴定意见,本被告系安吉租赁公司员工,担任驾驶员职务,专门负责接送客户,事发时正值送完客户回家路上,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外与安吉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安吉租赁公司承担。要求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现金20,600元和医疗费12,106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安吉租赁公司。安吉租赁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任定和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确认陈瑜系本公司员工,负责接送客户,平时不要求陈瑜送完客户回公司报到,事发时陈瑜确系送完客户回家路上,至于陈瑜是否职务行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且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律师费同样需要按比例分担,其余费用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任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过3万元医疗费,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120天,计4,800元;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60天,计1,800元;误工费认可按2,190元每月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重新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负担;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过高,且没有发票,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同时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意见,以及被告陈瑜所驾车辆投保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1,475.35元,其中原告自付99,369.35元,被告陈瑜垫付12,106元;2.事发时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2,040元;3.原告持有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6日颁发的五级挖掘机驾驶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于2009年10月购买挖掘机一台;4.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瑜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安吉租赁公司确认陈瑜系其员工,且平时不要求陈瑜送完客户回公司报到,事发时陈瑜系在送完客户回家路上,因此本院认定陈瑜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安吉租赁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陈瑜和安吉租赁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瑜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安吉租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三被告对医疗费金额111,4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残疾赔偿金139,23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其按照每月2,190元主张4个月的护理费计8,760元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40元每天计算120天计4,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2.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营养60日,故原告主张2,4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可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51,921元系根据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是就原告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纳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即按2,190元/月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29,56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XXX伤残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低于原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故第一次鉴定费3,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7,800元中的3,900元亦由原告承担,另3,9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分担;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衣物损失的实际可能性,原告主张500元可予支持;7.电动车修理费2,040元,该金额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根据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应予确认;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医记录一一对应,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原告主张731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故其主张15,000元亦无不当,可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故被告主张按责分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律师费5,000元,符合律师业收费标准,亦予确认,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安吉租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此外,被告陈瑜为原告垫付的现金20,600元和医疗费12,106元,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现金3万元亦系本案事故而产生,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军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9,230元中的95,000元、医疗费111,475.35元中的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40元中2,000元,合计122,000元(已付3万元,尚需给付9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军山残疾赔偿金139,230元中的44,230元、医疗费111,475.35元中的101,4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9,565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中的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重新鉴定费7,800元中的3,900元,合计188,080.35元的50%计94,040.18元(已付7,800元,尚需给付86,240.18元);三、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山律师费5,000元中的50%计2,500元;四、原告王军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瑜32,706元;五、驳回原告王军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9.78元,减半收取计3,284.89元,由原告王军山负担814.39元,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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