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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一般群众,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2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北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石马水库以南路段处时,遇博山交警大队博山中队民警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到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检测,魏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石马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和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及对被告人魏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魏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