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7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陶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陶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783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代表人:胡宝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钊,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1号浐灞商务中心B段三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被告陶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新柳域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钊、中新柳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2年3月,其与二被告签订148241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被告陶钊向其借款人民币3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浐灞三角洲中新浐灞半岛A4区第24幢3单元6层30602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年利率8.46﹪,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陶钊自愿以上述房屋对借款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之当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2万元,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经多次逾期,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53488.88元、逾期利息25994.03元、罚息6025.26元,合计285508.17元(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及至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3、原告就被告抵押房屋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陶钊、中新柳域房地产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陶钊签订148241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被告陶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浐灞三角洲中新浐灞半岛A4区第24幢3单元6层30602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即年利率8.46﹪、月利率为7.05‰(月利率保留4位小数),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被告发生逾期或未依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一种或多种措施。该合同落款无中新柳域房地产公司(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章。同年3月8日,(抵押权人)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陶钊(抵押人)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陶钊自愿、原告同意被告以上述房屋对借款偿还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之3月16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2万元到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凭证显示:放款日期2012年3月16日、到期日期2022年3月16日),嗣后,被告多次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23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3488.88元、逾期利息25994.03元、罚息6025.26元,合计285508.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陶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系该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陶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违约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依约选择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等,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依法依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关于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担保物西安市未央区浐灞三角洲中新浐灞半岛A4区第24幢3单元6层30602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新柳域房地产公司并未于《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上签章,非涉诉合同相对人,故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请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被告陶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陶钊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贷款本金253488.88元、逾期利息25994.03元、罚息6025.26元,合计285508.17元(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及至判决清偿之日之逾期利息、罚息(依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要求对被告陶钊抵押的西安市未央区浐灞三角洲中新浐灞半岛A4区第24幢3单元6层30602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要求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8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244元、公告费345元),由被告陶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陶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吴海玲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