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被告人余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余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玲、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小型轿车,由汉江路往东岳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本市汉江路蔬菜批发市场路段处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从送检的余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被告人余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余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公交决字(2016)第930号)、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2)鄂茅箭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3、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689号);4、证人郑某、周某的证言;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6、查获现场视频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先行羁押的7天),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