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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姜宏雨与周玉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宏雨,周玉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271民初2759号原告:姜宏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芳,嘉峪关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芳。原告姜宏雨与被告周玉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姜宏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8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凌晨,原告与朋友在嘉峪关市千色夜总会娱乐时,原告在该夜总会二楼卫生间门口摔倒,被卫生间门框装饰条划伤三根手指,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嘉峪关市千色夜总会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该夜总会的经营者。原告因被被告经营的店内装饰物所伤,被告应赔偿上述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其被千色夜总会装饰物所伤,该场所登记的字号为嘉峪关市千色夜总会,被告周玉芳系登记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中原告以涉案夜总会经营者周玉芳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宏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牧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