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登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傅明光与被告兰福成、栾瑞强、曲守琪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明光,兰福成,栾瑞强,曲守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傅明光,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华,女,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明,烟台开发区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福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栾瑞强,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曲守琪,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傅明光与被告兰福成、栾瑞强、曲守琪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华、姜圣明、被告兰福成、栾瑞强、曲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补偿协议,交付补偿房屋或按照房屋的大约售价10万元赔偿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春天,三被告将位于原告房前平房结构的原侨联宾馆拆掉建造楼房,因该区域属平房居民区,被告的建设项目势必会给原告等三户的正常生活永久造成极大影响,被告出于该方面的考虑,就请中间人从中斡旋、协商,2010年4月9日,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签订了书面协议,三被告承诺给予原告该项目三楼从楼梯往东的一户房屋,面积不少于46平方米,并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交付补偿房屋。该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但三被告却不按约履行,虽经中间人、开发区管委等居中协调,至今未果。被告兰福成辩称,原告房前所建楼房不是其所建,不能给原告进行补偿,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栾瑞强辩称,楼房不是其所盖,不同意补偿原告。被告曲守琪辩称,楼房不是其盖的,无权利和义务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明光与赵圣国、宁先令系邻居,2010年位于其三家住房北面隔一条街的房屋被拆重建,傅明光、赵圣国、宁先令认为该建设项目会给其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对施工有异议,并找蓬莱开发区管委要求处理。2010年4月9日,原告及赵圣国、宁先令作为乙方,三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在乙方房南建门市楼,楼高三层,一、二层归甲方自主使用,甲方在三层南边盖楼四户给乙方三户(每人一户,从楼梯往东一人一户)。2、甲方给乙方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46平方米。3、甲方必须保证水电齐全。4、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不得干预甲方的施工进度(图纸有变动除外)。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遵守。甲乙双方拥有同等权利。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原告、赵圣国、宁先令、被告及中间人姚仲旻(赵圣国妻子胡金梅的外甥)均在协议中签字。原告另单独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与上述协议书内容相同。楼房建成后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称三被告找到姚仲旻与他们三家协商,三被告称系姚仲旻找他们并起草好了协议让他们签字。姚仲旻出庭作证称“三被告在原告房前盖楼,对原告家生活起居不便,原告三家不同意三被告盖房子,被告兰福成找到他,让他说服原告三家不要阻拦盖房子,他在其中调和签订了协议,协议是兰福成方起草的,并称兰福成告诉他该楼房是三被告合伙建的,其未考察建设方、承包方是谁,是韩经坤负责施工,其基于对三被告的信任签订了协议。”三被告对证人姚仲旻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三家有亲属关系。对所建楼房的产权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谁,原告称不清楚,称被告告诉他们是三被告合伙建房,没说受别人委托与他们签协议,签订协议时其未核实过关于所建楼房房屋建设、房屋产权方面的材料,未审查三被告与所建楼房的关系,出于对三被告与中间人的信任才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的原因是因为在房前盖高层建筑,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原告未提供三被告与楼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关系的证据。三被告称未参与所建楼房的建设,与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无关系,房屋的权利人是郝一建等几个人,具体是谁不清楚,施工人是韩经坤,他们与韩经坤系朋友关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委托他们与原告协商,也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协议。三被告提交了2009年5月6日合作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两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两份、及蓬莱县马格庄镇华侨实业公司、蓬莱县物资局马格庄供应站总平面布置图复印件一份、所有权单位为蓬莱市马格庄镇台联宾馆的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书面证明一份及韩经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合作建房合同的甲方为蓬莱县物资局马格庄供应站、蓬莱县马格庄镇华侨实业公司,乙方为韩经坤,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在甲方马格庄中村门市楼东侧院内合作建房,自签定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乙方无偿给甲方不低于80平方米的新建住宅楼房12户、楼层1-4楼按顺序搭配,草屋12间,剩余楼房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处盖有蓬莱县物资局马格庄供应站、蓬莱县马格庄镇华侨实业公司印章,签有郝一建名字,乙方处签有韩经坤名字。地字第37068420080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单位为蓬莱县马格庄镇华侨实业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商店,用地位置为蓬莱市新港街道中村,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用地面积为2727.70m2,建设规模为1999.30m2,土地证号为蓬集用2005第18**号;地字第37068420080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单位为蓬莱县物资局马格庄供应站,用地项目名称为商店,用地位置为蓬莱市新港街道中村,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用地面积为2712.80m2,建设规模为1999.30m2,土地证号为蓬集用2005第18**号;建字第3706842008000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蓬莱县马格庄镇华侨实业公司,附件中包括蓬集用(2005)第1814号土地证;建字第37068420080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蓬莱县物资局马格庄供应站,附件中包括蓬集用(2005)第1813号土地证;书面证明盖有蓬莱县马格庄镇华侨实业公司、蓬莱县物资局马格庄供应站、郝一建印章,内容为“兹证明新侨联住宅楼是由中村韩经坤负责施工建设的。”对上述证据,原告对韩经坤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调取了2005年12月28日批准的土地审批表两份、1995年3月20日的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表一份。地号为17100716的土地审批表记载,土地使用者为蓬莱县马格庄镇华侨实业公司,土地座落于蓬莱市新港街道中村;地号为17100717的土地审批表记载,土地使用者为蓬莱县物资局马格庄供应站,土地座落于蓬莱市新港街道中村;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表记载所有权单位为蓬莱市马格庄镇台联宾馆,房屋座落于马格庄镇驻地南北大街东侧,经办人为郝一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是认为其住房北面建房对其生活造成影响而与三被告签订协议,要求三被告对其补偿,其在签订协议时,应审查所建房屋的产权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情况及三被告与所建房屋的关系;三被告若因建房问题对原告造成影响需向原告承担责任,应对所建楼房享有相关权利或具有相关利害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法证实三被告系所建楼房的权利人或与所建楼房有关系。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三被告签订协议时取得所建楼房的产权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权利人的授权;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得到所建楼房相关权利人的追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交付房屋或按照房屋售价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明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