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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齐再理、齐爱云、齐东江与孟祥尧、李晓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再理,齐爱云,齐东江,孟祥尧,李晓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3005号原告:齐再理,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系受害人王秀华之夫。原告:齐爱云,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系受害人王秀华之女。原告:齐东江,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系受害人王秀华之子。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祥尧,男,1975年11月20日���生。被告:李晓琴,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孟祥尧、李晓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亮,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号。代表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齐再理、齐爱云、齐东江与被告孟祥尧、李晓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保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再理、齐爱云、齐东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被告孟祥尧、李晓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亮、被告平保晋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再理、齐爱云、齐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齐再理、齐爱云、齐东江因受害人王秀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185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9时29分许,被告孟祥尧驾驶晋KG20**号半挂牵引车、晋KU0**挂号挂车由武汉市驶往仙桃市陈场镇。当车沿215省道行至23KM+600M处时,与受害人王秀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秀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9日,仙桃��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孟祥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秀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受害人王秀华,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通海口镇永长河村八组。于2014年2月起在湖北爱美迪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仙桃市通海口镇柴河小区。原告齐再理系受害人王秀华之夫,原告齐爱云系受害人王秀华之女,原告齐东江系受害人王秀华之子。晋KG20**号半挂牵引车、晋KU0**挂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晓琴,被告孟祥尧与被告李晓琴系夫妻关系,该车系被告孟祥尧、李晓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平保晋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被告孟祥尧、李晓琴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平保晋中公司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孟祥尧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原告齐再理、齐爱云、齐东江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齐再理、齐爱云、齐东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孟祥尧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在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被告孟祥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华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故三原告因受害人王秀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孟祥尧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晋KG20**号半挂牵引车、晋KU0**挂号挂车系被告孟祥尧与被告李晓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李晓琴应当与被告孟祥尧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保晋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平保晋中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晋中公司辩称,因被告孟祥尧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原告齐再理、齐爱云、齐东江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被告平保晋中公司的辩称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齐再理、齐爱云、齐东江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19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齐再理、齐爱云、齐东江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认定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200元。综上,原告齐再理、齐爱云、齐东江因受害人朱桂红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607780元,由被告平保晋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497780元,由被告平保晋中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鉴于被告平保晋中公司能足额支付原告齐再理、齐爱云、齐东江���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孟祥尧、李晓琴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齐再理、齐爱云、齐东江各项经济损失607780元。二、驳回原告齐再理、齐爱云、齐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被告孟祥尧、李晓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运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