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耀群、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耀群,侯波,张征干,李春晖,唐姣妹,兴安县金利佳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48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秦皇路27号。。被执行人周耀群,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被执行人侯波,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被执行人张征干,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被执行人李春晖,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被执行人唐姣妹,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被执行人兴安县金利佳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旅游商业城。。法定代表人张征干。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耀群、侯波、张征干、李春晖、唐姣妹、兴安县金利佳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周耀群、侯波、张征干、李春晖、唐姣妹、兴安县金利佳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扣划唐姣妹银行存款155757.36元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周耀群、侯波、张征干、李春晖、唐姣妹、兴安县金利佳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周耀群、侯波、张征干、李春晖、唐姣妹、兴安县金利佳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周耀群、侯波、张征干、李春晖、唐姣妹、兴安县金利佳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兴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冬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