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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包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5949号原告:包某,女,1964年5月3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刘某,男,1953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包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包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包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包某负担。审判员  夏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