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包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5949号原告:包某,女,1964年5月3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刘某,男,1953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包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包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包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包某负担。审判员 夏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