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字第6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李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代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陈代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6241号原告李娜,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代凤,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娜诉被告陈代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代凤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5年5月14日17时25分许,陈代凤驾驶其所有的渝B28J**号小型轿车,在南岸区南坪东路阳光华庭斌鑫晨光华府小区路段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车后行人龚正云、李娜及道路上停放的渝A2L6**号车相撞,造成龚正云、李娜受伤、渝B28J**号车及渝A2L6**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代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正云、李娜不承担责任。李娜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1374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出院后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误工费7520元(80元/天×94天)、交通费1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陈代凤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陈代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28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陈代凤,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对李娜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医疗费中同意承担23488.92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陈代凤已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28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对李娜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医疗费中同意由陈代凤承担23488.92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李娜、陈代凤、平安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权属、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李娜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中由陈代凤承担23488.92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异议;对陈代凤已垫付10000元费用无异议。另查明,平安公司已对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龚正云进行了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为4431.41元。其中,医疗限额项下赔偿3031.41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400元。关于李娜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其提交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娜目前属十级伤残;提交四川外国语大学重庆南方翻译学院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劳动合同及公司基本信息,证实李娜2014年7月1日从四川外国语大学重庆南方翻译学院本科毕业,于同年11开始在重庆美居冷暖空调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提交户口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綦江区石角镇双堰村村委会证明、南岸区南坪镇康德社区居民委员证明,证实李娜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租住在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康德国会山小区。庭审中,陈代凤、平安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关于李娜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56天),其提交大坪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其需要休息8周。庭审中,陈代凤、平安公司均认为该出院医嘱仅叙述李娜需注意休息8周,并未要求护理,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关于李娜请求的交通费1694元,其提交交通费票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产生交通费1694元。庭审中,陈代凤、平安公司均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系,同意赔偿300元。关于李娜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了严重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被告陈代凤、平安公司仅同意赔偿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陈代凤负全部责任,故李娜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代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李娜、陈代凤、平安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权属、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李娜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中由陈代凤承担23488.92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异议;对陈代凤已垫付10000元费用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李娜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4478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0年9月-2014年7月期间就读于四川外国语大学重庆南方翻译学院,同年11月开始在重庆美居冷暖空调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亦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虽李娜毕业后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工作期间尚未满一年,但通过四年的本科学习及毕业后的工作,其已经融入了城镇生活,故本院对李娜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虽陈代凤、平安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笔费用,但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陈代凤、平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李娜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5600元,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出院后需要休息8周,并不能证实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对李娜请求的交通费1694元,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共计产生了1694元的交通费,但李娜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三次,势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于李娜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李娜身心健康带来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李娜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374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7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0260.61元,首先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866.59元(扣除平安公司对龚正云的赔偿),余款135394.02元由陈代凤承担24788.92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0605.1元。故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需赔偿185471.6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娜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0260.6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85471.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余款24788.92元由陈代凤赔偿(已支付10000元,余款1478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陈代凤承担(此款由李娜垫付,陈代凤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