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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8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郁某与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234号原告郁某,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过某,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郁某与被告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被告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诉称:婚后因夫妻缺乏沟通、婆媳关系不睦等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离家外住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过某辩称:婚后夫妻仅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及缺乏沟通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离开共同居住的上海市静安区��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积极沟通,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现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再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郁某要求与被告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郁某与被告过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鑫��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