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5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风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张树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张树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536号原告:张风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代表人:赵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树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风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树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殿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张树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185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9889元、护理费2382.24元、交通费3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树申赔偿70%。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张树申驾驶蒙DMP4**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巴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梁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巴八线由西向东行驶,张风明驾驶的蒙DYU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风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上唇贯通伤,急性外伤后头痛,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左侧喉返神经麻痹,甲状腺左叶囊实性结节。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风明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树申负主要责任。张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树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张树申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误工费请求100天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病案中的姓名与医疗费收据中的姓名不符,车损应该经被告保险公司核损或是评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0时许,张树申驾驶蒙DMP4**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巴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梁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巴八线由西向东行驶,张风明驾驶的蒙DYU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风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风明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树申负主要责任。张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到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上唇贯通伤,急性外伤后头痛,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左侧喉返神经麻痹,甲状腺左叶囊实性结节。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5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2079元(99元/天×21天)、护理费2373元(113元/天×21天),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3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经公安局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树申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树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树申按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风明的医疗费185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2061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10612.11元由被告张树申赔偿70%即7428.48元;二、原告张风明的误工费2079元、护理费2373元、交通费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张风明的财产损失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邮寄费44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259元,被告张树申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宁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