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民终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焦作市明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明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焦作市明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明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神州路2688号。法定代表人刘东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21层2113号。法定代表人郭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存义,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焦作市明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新辉冷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李冬艳,被上诉人新辉冷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张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供热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5日对施工项目进行了水压测试,2014年8月21日的进行了试压测试并填写了客户服务工作单,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传真“设备运行调试申请单”并得到了被告单位的签字,2014年12月1日客户服务工作单上客户意见填写为运行正常。时至今日,被告仍旧拖欠原告31500元工程款未清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在未达到第三次工程款支付条件之前,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80%,现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85%,即认可了被告已达成支付第三次工程款的条件;剩余5%的质保金到2014年3月15日供暖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清结,在质保期内,被告并未提出有质量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同时经过法官当庭释明后仍拒绝对该工程进行相应的质量鉴定,因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拖欠31500元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违约金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月息2%(受法律保护的月利率),违约金计算时间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2014年3月15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9日)止共计14973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明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1500元及违约金14973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二、驳回原告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焦作市明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明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签订供热工程施工合同,未达到第三次付款条件,安装的供暖设备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综合认定的标准。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辉冷暖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新辉冷暖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辉冷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明株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明株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明株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辉冷暖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供热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新辉冷暖公司给上诉人明株公司供暖设备,并且上诉人明株公司已经使用,部分款项未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明株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明株公司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明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辉冷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新辉冷暖公司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上诉人明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林审判员 范炳鑫审判员 夏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连文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