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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安丽、杨凤龙、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丽,杨凤龙,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6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丽,女,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延河街。委托代理人:赵连伟,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克荣,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锦工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凤龙,男,满族,住铁岭市西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波,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安丽、被上诉人杨凤龙、被上诉人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安丽委托代理人赵连伟、张克荣,杨凤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丽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安丽将车辆送到仁之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共花费22730元,车辆共计停运22天,安丽除了在仁之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车外,没有到其他修理厂修过车辆,买件和维修都是在仁之杰修车厂,而且仁之杰修车厂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安丽修车费用22730元,并支付安丽停运损失5940元。杨凤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修车我没参与,都是理赔员跟着的,具体修什么部位我不知道,对车辆的损害程度和维修进程我不清楚。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安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修理费22730元,赔偿停运损失费5940元,司机误工费57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杨凤龙驾驶辽A08X**在皇姑区文大路与于某开驾驶的辽AEQ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出租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凤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修理厂修理,支出车辆修理费22730元,修理车辆造成停运22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杨凤龙驾驶辽A08X**在皇姑区文大路与安丽雇佣的司机于某开驾驶的辽AEQ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出租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凤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丽车辆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仁之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修理,在该维修服务中心支出修理费8330元。安丽在沈阳市和平区智信汽配商行购买汽车配件,并在该处进行更换,支出相关费用11460元。安丽在沈阳市铁西区凯鑫特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钢瓶,支出2940元。安丽修理车辆共计停运22天。安丽系辽AEQX**号出租车系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辽A08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波,李波将该车辆借用给杨凤龙使用。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安丽在沈阳市和平区智信汽配商行购买汽车配件支出的相关费用11460元和在沈阳市铁西区凯鑫特汽车修理厂支出的2940元修理费有争议,保险公司认为系安丽自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安丽不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所产生,系安丽在其他修理厂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保险公司对安丽修理时间有异议,认为修理时间过长,且自行修理时间不应计算为停运时间。因安丽在其他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其他修理厂的修理认定为自行修理,故修理时间过厂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因杨凤龙驾驶机动车与安丽管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杨凤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安丽造成的损失应由杨凤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凤龙对安丽在和平区仁之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修理的费用没有异议,该部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杨凤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丽在另两处修理厂修理的费用一审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免赔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数额问题。安丽车辆修理共计停运22天,安丽提供的出租行业协会证明每天停运损失270元,符合实际情况,因安丽在三处修理厂修理了车辆的不同部分,且不能区分每部分的具体修理时间,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在和平区仁之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的时间为十天,杨凤龙、保险公司应赔偿停运损失费2700元。关于司机误工费的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是车辆的停运,安丽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安丽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安丽车辆维修费8330元;三、杨凤龙赔偿安丽停运损失费7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杨凤龙承担200元,安丽自行承担13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提出车辆维修费损失问题。因安丽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沈阳市和平区任之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人王娜出庭作证),该组证据基本可以体现车辆维修过程。该组证据可见,本案争议的车辆外购零件系修配厂具体实施,款项由修配厂实际垫付,后期由安丽将外购件款交付修配厂,修配厂将外购件发票交付安丽,同时修配厂出具的维修明细记载修配厂收取的8330元(维修发票记载的数额)为维修工时费,至此可以认为本案争议车辆损失应当包含修配厂在该车辆维修期间的外购件,8330元维修费并不包含更换零部件费用。保险公司对该外购件是否用于该车辆维修的问题。因本起交通事故理赔过程存在保险跟踪,故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车辆维修过程中存在过度维修或不当维修的情形,否则就应承担理赔责任。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所提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安丽提出的停损损失认定问题。沈阳市和平区任之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证明本次车辆维修时间为22天,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定。依据本案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及维修进展情况,对该维修时长应予认定。一审法院酌定10天维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据客观事实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安丽的上诉请求部分部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安丽车辆维修费22730元;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杨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安丽停运损失费3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杨凤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杨凤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