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程汪宝与萧建安,杨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汪宝,萧建安,杨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479号原告程汪宝,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陆文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萧建安,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杨妙玲,女,壮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韩鹰,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汪宝与被告萧建安、杨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汪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亮、刘丹,被告萧建安、被告杨妙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萧建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萧建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被告萧建安应于每月19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元,并于2016年1月19日一次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加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萧建安支付了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转账方式支付112,800元,现金方式支付7,200元);被告萧建安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4月29日,被告萧建安因自家统建楼装修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萧建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被告萧建安应于每月29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借款利息人民币2,400元,并于2016年4月29日一次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加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出借款人民币80,000元(转账方式支付71,600元,现金方式支付8,400元);被告萧建安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5月至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萧建安及时还款未果。上述被告萧建安所负债务为被告萧建安与被告杨妙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被告杨妙玲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所负债务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5,000元、3,000元、2,500元。鉴于两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4,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未偿还部分人民币64,5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已偿还部分,人民币5,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为人民币312.3元,人民币5,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人民币470.1元,人民币3,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为人民币351.1元,人民币2,5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为人民币484.9元,两笔借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为人民币45,474.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萧建安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属实,数额正确。被告杨妙玲答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的前夫萧建安要求偿还借款,其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存在“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情形,请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裁判,答辩人不置可否。原告主张的借款,虽然形成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萧建安隐瞒妻子和家人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从不知情更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所借资金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子女教育而是用于赌博,被告萧建安嗜赌成性、负债累累,其名声和借款目的众所周知。答辩人虽迫不得已代萧建安支付过几次本息,但不代表答辩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暴力收数天怒人怨,共同债务有法律界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当驳回。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萧建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萧建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被告萧建安应于每月19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元,并于2016年1月19日一次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加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萧建安支付了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转账方式支付112,800元,现金方式支付7,200元);被告萧建安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4月29日,被告萧建安因自家统建楼装修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萧建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被告萧建安应于每月29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借款利息人民币2,400元,并于2016年4月29日一次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加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出借款人民币80,000元(转账方式支付71,600元,现金方式支付8,400元);被告萧建安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5月至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萧建安及时还款未果。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杨妙玲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5,000元、3,000元、2,500元。庭审中,被告杨妙玲称:归还上述款项,不是基于连带责任或别的责任,而是因为收数公司多次上门吵闹,迫不得已还的钱。被告萧建安称:“所借款项实际是为归还外面的赌债和高利贷”,“我没有统建楼,当时为借钱,我开了别人统建楼的门,原告就借钱给我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萧建安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萧建安支付已归还本金15,500元的利息(经计算为人民币1,618.4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萧建安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妙玲称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妙玲共同归还上述欠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建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程汪宝借款本金人民币184,500元及其利息损失(其中以人民币184,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付至欠款清付之日止);二、被告萧建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程汪宝利息人民币1,618.40元;三、驳回原告程汪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及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萧建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满 棠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闵宜然(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