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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耿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62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兰州市西固区。居民。该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于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与购毒人员瞿学锂通过电话联系商议贩毒事宜,约定后该耿在兰州市西固区范坪村700号院门内向瞿学锂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瞿学锂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从耿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分别为0.07克、0.05克、0.0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及清单、物证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二、作案工具黑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