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龚勇与四川金天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勇,四川金天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753号申请执行人龚勇,男,生于1976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岳阳镇。被执行人四川金天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经济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安岳县石桥铺镇)。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执行董事兼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勇与被执行人四川金天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金天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金天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龚勇给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3910.9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59元。但被执行人四川金天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四川金天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金融部门无存款、无证券持有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屋登记信息、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龚勇案件查询结果。现被执行人四川金天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龚勇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7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四川金天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龚勇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忠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