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9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国诉高峰、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高峰,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544号原告:张国,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被告:高峰,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未到庭)被告:王建军,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未到庭)原告张国与被告高峰、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王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高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王建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前偿还,逾期自借款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现起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峰、王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认识关系。2015年1月1日,由被告王建军及第三人牟军担保,被告高峰向原告张国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国现金壹万元整(¥:10000)于2015年1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则自借款次日起按本地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承担利息。借款人:高峰2014年12月29日”,借据还约定了违约金、索款差旅费、管辖权等内容,被告亦在借据上写明自己家庭详细住址、联系电话等;被告王建军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主要内容下部注明:“担保人付克鹏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两年”,并注明其联系电话。逾期后被告高峰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王建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峰由被告王建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承担。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借款并承担合理利息,其逾期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有其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4400元,被告借款时承诺,逾期不还自借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根据双方借款时的约定,请求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22个月主张利息4400元。经审查,被告逾期拒不还款,应按约定从借款次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前共21个月,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应承担合理利息4200元。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建军的担保责任,借款双方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两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军在为被告高峰担保时,在借据上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被告高峰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故被告王建军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即2017年1月26日前对被告高峰向原告所借1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峰、王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偿还原告张国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4200元,合计1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二、被告王建军对借款本息142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峰、王建军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亦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