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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行审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从江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6行审复1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远华,局长。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从江县斗里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丽君,乡长。复议申请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从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3行审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以从江县斗里乡人民政府未经法定有权机关批准,于2015年4月16日擅自在从江县斗里乡潘里村占用集体土地9974.96㎡(其中:耕地1225.60㎡,林地7869.84㎡,其他土地879.52㎡)场平地基用于生态移民搬迁建设的行为,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从国土资执法罚(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给被申请人从江县斗里乡人民政府并已生效,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第二项,即执行从江县斗里乡人民政府缴纳罚款124261元,并承担执行费。从江县人民法院认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从国土资执法罚(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罚款124261元。该处罚决定虽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罚决定的罚款金额,未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款,属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从国土资执法罚(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并处罚款124261元。申请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复议申请人提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金额是在法定30/㎡以下的范围,于法有据,且符合法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从江县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理由、依据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违背。从江县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准予或不准予执行不做出决定,违反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准予执行从国土资执法罚(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从江县斗里乡人民政府对从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从国土资执法罚(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从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从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是从国土资执法罚(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并处罚款124261元。但从江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从江县斗里乡人民政府并处罚款124261元,未适用罚款数额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因此,从江县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从国土资执法罚(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并处罚款124261元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并未向从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国土资执法罚(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从江县人民法院对第一项不作出是否准予执行决定正确,因此,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通烈审判员  张秋菊审判员  曾 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彦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