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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营与赵新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利,王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利,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营,无业。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813F。法定代表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新利因与被上诉人王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新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王营,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决,改判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付上诉人186675.56元,王营支付42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个人体质状况不能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和数额,上诉人自身病史是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生活可完全自理,从事故认定书也能看出,但因交通事故导致四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商业险的免责事由以过错为前提,在商业险范围内亦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外商参与度系超越职权作出,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按照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为7年;鉴定意见中认定180天给予营养补助,上诉人的年龄、身体状况都需要进行营养补充,一审法院在有明确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对营养费9000.00元不予支持,显失公平。王营、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赵新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960.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6日5时50分左右,被告王营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临淄区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牛山路齐国商城南门路段,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将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赵新利撞倒,致使赵新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计67天,花费医疗费84684.18元。原告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建议外伤参与程度45%-55%;出院后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九千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营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营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将步行过公路的赵新利撞倒,致使赵新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外伤参与程度以55%为宜。鲁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55%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营按照55%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营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分别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798.68元,被告提出异议,扣除原告门诊票据中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的114.50元其他费,余款84684.18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67天,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040.38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前两次住院42天需要两人护理,每次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及后两次住院共318天需要一人护理,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82.19元/天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67天,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计款67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清障费200.00元,有单据为证,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00元,有单据为证,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且无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4571.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于1941年1月12日出生,因本次事故构成四级伤残,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计算6年,计款132489.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14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利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00元,余款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利医疗费746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元、护理费33040.38元、交通费67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36489.00元,以上共计155893.56元的55%,计款8574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营赔偿原告赵新利清障费2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以上共计4200.00元的55%,计款2310.00元,从被告王营为原告垫支的21000元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赵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0元,诉讼保全费220.00元,由原告赵新利负担1090.00元,由被告王营负担188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赵新利的个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赵新利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亦未有因受害人身体状况而应减轻赔偿责任的约定,故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应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中赵新利外伤参与程度45%-55%为由,在计算各项费用时均作相应扣减,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赵新利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再主张,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对赵新利主张的营养费,因在齐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明确:“结合其伤情、诊疗经过及恢复情况,180天参照当地有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故本院考虑赵新利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对其营养费适当予以支持6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赵新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因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新利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新利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00元,余款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赵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赵新利医疗费74684.18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元、护理费33040.38元、交通费67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36489.00元,以上共计16189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营赔偿赵新利清障费2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以上共计4200.00元,从王营为赵新利垫支的21000.00元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00元,诉讼保全费220.00元,均由王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00元,由赵新利负担151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董迎硕 关注公众号“”